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2018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五征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和李某5到凉城县永兴镇板城村拉方钢,返回到凉城县鸿茅镇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5、刘某三人一起在凉城县鸿茅镇旧堂十字路口一饭馆内吃饭喝酒。约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并拉着李某5和刘某,从凉城县鸿茅镇出发去凉城县天成送方钢,沿凉城县鸿茅镇新体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凉城县鸿茅镇新华街美车洗车行门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四轮拖拉机车厢侧翻,造成乘坐在车厢内的乘车人李某5当场死亡、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经传唤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凉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5、刘某无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5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其当场死亡;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四轮车一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证人任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约定期限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李某2、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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