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李某
原公诉机关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集宁区民建大街地天泰宾馆西。
法定代表人王亚坤,公司负责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集宁区(系被害人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集宁区(系被害人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达茂旗(系被害人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达茂旗(系被害人母亲)。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察右前旗,系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3日经集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魏某某、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蒙J0858货车,将沿解放大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魏爱萍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于次日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57万元。
肇事车辆蒙J0858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魏爱萍支出抢救费1923.81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抢救费1923.81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魏某某、傅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2003.81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003.81元属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7万元,已获得了足额赔偿,如果上诉人再支付其110000元,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赔的486526元,明显获利,其无权再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撞倒后导致死亡,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原审被告人李某处获得了57万元赔偿款,无权再向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赔偿。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经调解协商赔偿57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受法定之赔偿限额的限制,此赔偿协议的数额并不影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即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是基于肇事车辆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撞倒后导致死亡,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原审被告人李某处获得了57万元赔偿款,无权再向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赔偿。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经调解协商赔偿57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受法定之赔偿限额的限制,此赔偿协议的数额并不影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即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是基于肇事车辆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苏尤勒图
审判员:温林奎
审判员:杨吉兰
书记员: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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