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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人民检察院与王志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卓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9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卓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成,男,1992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民警,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卓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刘栓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成交通肇事一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314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卓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成及其辩护人刘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成饮酒后驾驶×××长安牌普通客车,沿X5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0KM+900M处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侯某、杨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死亡、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成停车后,将车留在事故现场,后回到凉城县交警大队。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志成血液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5mg/100ml。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志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成在案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成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成缓刑。被告人王志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志成被指控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志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王志成不具有逃逸情节,且其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志成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王志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王志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情况,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应当认定王志成构成自首,对其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志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王志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系初犯、偶犯。4、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完全作为认定王志成刑事责任的依据,应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具体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综上,王志成真诚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依法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给王志成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志成饮酒后驾驶注册所有人为李高全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5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侯某、杨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死亡、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3时许,被告人王志成来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凉城县大队投案。这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某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志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侯某、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志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5mg/100ml。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2018年3月28日,经凉城县六苏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志成通过其近亲属甲方与被害人侯某近亲属乙方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由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6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时支付了乙方600000元,被害人侯某近亲属为被告人王志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志成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理;经上述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志成通过其近亲属甲方与被害人杨某乙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亦为被告人王志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志成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理。2018年7月8日,王志成支付了被害人侯某近亲属120000元,被告人王志成经其近亲属及其本人已支付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合计720000元,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为被告人王志成分别出具了说明,表明其已为被告人王志成出具了上述谅解书,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真诚赔礼道歉、悔过,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希望被告人能够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告人王志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6、卓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内蒙古德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9、证人张某、赵某、周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10、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被告人王志成的供述与辩解;13、办案说明;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5、收条三份;16、说明二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经其近亲属及其本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志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有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王志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志成构成自首的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人民陪审员任卓静0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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