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学生。诉讼代理人都金红,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9月10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科以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的牌照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其父被害人田某2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私自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为肇事车辆落户,刘某并不知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希望法庭查明过错责任,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父刘某某购车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放于其父家中的身份证落户。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乌达区新达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新达街与胡杨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田某2驾驶的牌照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导致发生两车受损、被害人田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父女关系。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肇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乌达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田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道交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451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出具的乌公(交乌)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内0304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内03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都金红,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人刘某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款项本院审查确认,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赔偿611880元(以2016年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赔偿28938元(以2016年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月,计算6个月)。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应获得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30818元的百分之八十,计42465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1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30818元的百分之二十,计106163.6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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