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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9部队士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与李某系母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与秦某2系母女关系。
上述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
负责人张俊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盛大家园2号楼2单元401室。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秦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启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秦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秀珍,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殿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安某、傅某、乔某),沿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境内S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1公里+800处时,与沿S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某3、李某、秦某2)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安某、乔某、傅某、王某3、李某、秦某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7日,经内蒙古根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森)公(法)鉴(尸检)字【20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8月8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1288号、1290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鉴定,被告人高某及被害人王某2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018年8月8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博[2018]交司鉴字第04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63kmh左右;×××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93kmh-99kmh范围之内。2018年8月15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安某、乔某、傅某、王某3、李某、秦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询问乘车人安某、乔某、傅某、王某3、李某、秦某2是否申请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上述人员均表示自愿放弃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乘车人安某、乔某、傅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证人段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乔某、傅某、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根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森)公(法)鉴(尸检)字【20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1288号、1290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博[2018]交司鉴字第04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受伤人员王某3、李某、秦某2十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该笔款是住院治疗费,不是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管是医疗费,还是赔偿款,均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给付了被害人家属及部分伤者十二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王某3、王某4、王某1、陈某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2、法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的时间;3、证明二份,证明王某2与妻子秦某1于2015年至2018年在额尔古纳市黑山头镇居住;4、交通费票据119张共计23617元、住宿费收据37张共计382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亲属料理后事发生的费用;5、遗体存放费收据二张共计44150元,证明在殡仪馆存放尸体所发生的费用;6、证明信二份,证明王某2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王某2与陈某系母子关系,王某1与陈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
被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死亡证明、证明二张、证明信二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的代理人意见一致。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王某3、王某4、王某1、陈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二张共计5609元,证明受伤后发生的费用;2、住院病历12张,证明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和时间;3、出院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五张共计3694元,证明受伤后发生的费用;2、住院病历11张,证明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和时间;3、出院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4、交通费二张共计76元、住宿费五张共计100元,证明去海拉尔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四张共计2802元,证明受伤后发生的费用;2、住院病历11张,证明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和时间;3、出院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4、交通费二张共计58元、住宿费五张共计100元,证明去海拉尔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
被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当庭出示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均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秦某2当庭出示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均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的代理人意见一致。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李某、秦某2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扶养人(王某1、陈某)生活费59095元、交通费23617元、住宿费3828元、存放尸体费用44150元,合计8779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高某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1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及高某和王某2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人高某应赔偿767936元(877936元-110000元)的70%计537555.2元。因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人民币3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人民币237555.2元,因被告人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被害人家属12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人高某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人民币11755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主张赔偿医药费5609元、护理费2398元、误工费239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26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赔偿医药费3694元、护理费763元、交通费76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3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主张赔偿医药费2802元、护理费763元、交通费58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42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李某、秦某2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李某、秦某2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高某自行赔偿。即:被告人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8823.5元(12605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733.1元(5333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3096.1元(4423元×7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据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87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分别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54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人民币41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人民币117555.2元;
四、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人民币8823.5元;
五、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3733.1元;
六、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人民币3096.1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秦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雷宝印
审判员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书记员: 段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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