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系被害人潘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系被害人潘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系被害人潘某1次子。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7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肇事车辆×××号杨嘉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西路14号。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讷河市弘烨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西南街。系肇事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2,经理。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无证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号杨嘉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着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撒尔路与农垦加油站南侧出口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哈撒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某1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1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5日17时40分被害人潘某1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1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请求赔偿医疗费197986.7元、死亡赔偿金3957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0914.7元。其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提供的证据有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事故受害人家属表示道歉,由于本人经济条件差,会尽力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规定,在被告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仅是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1已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全部履行完毕,在刘某1、郝某、讷河市弘烨运输公司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形。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仅举证住院期间的票据,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无证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号杨嘉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撒尔路与农垦加油站南侧出口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某1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1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5日17时40分,被害人潘某1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0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51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潘某1系呼吸衰竭死亡。2017年10月27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650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鉴定,被害人潘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1mg/100ml。2017年11月22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第11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无号牌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范畴。2017年12月20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为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7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日。又查明,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1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讷河市弘烨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2018年1月8日已给付现金7万元,用车顶款1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现金4万元),保险公司应付款项以法院判决为准,判决赔偿款数额不足12万元的部分由被告人刘某1补齐;赔偿款交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讷河市弘烨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为被告人刘某1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3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刘某1、郝某、讷河市弘烨运输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查明,被害人潘某1死亡时年龄为6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系被害人潘某1之妻,潘某2系被害人潘某1长子,潘某3系被害人潘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986.7元、死亡赔偿金395700元、丧葬费27228元,合计62091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送达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晋某、孙某、刘某2、潘某3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51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650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第11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向法庭出示了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病例一份66页,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例一份90页,医疗费票据14页及费用清单10页,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1页、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页。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明被害人潘某1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97986.7元。被告人刘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因为刘某1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潘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97986.7元,予以采信。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1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为1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合理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据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120000元,其赔偿后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人刘某1行使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已撤回对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春宝、讷河市弘烨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本院已依法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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