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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栗某某
邢某乙
邢某丙
邢某丁
杨某某
王某某
姜广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系被害人邢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系被害人邢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系被害人邢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系被害人邢某甲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系被害人邢某甲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1995年12月15日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5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因王某某执行期满,予以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有福,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邢某丁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47KM+500M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邢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邢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害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邢某甲死亡的后果,故请求二被告人赔偿住院抢救费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丧葬费26148元、误工费11606元、死亡补偿费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2.8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683953.85元,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餐费票据、治疗费、门诊收费、住院票据、住院抢救费等票据、托县医院抢救的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共计683953.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1683.55元,其中110000元为死亡赔偿金,1683.55元为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被告人王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1683.5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共计683953.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1683.55元,其中110000元为死亡赔偿金,1683.55元为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被告人王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1683.5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贾平凤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杨美桃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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