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托克托县。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检察院批准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呼托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KM+500M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停靠在路旁的被害人贺某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部分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高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检记录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彩云
人民陪审员 郝羽
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
书记员: 张秀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