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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小芳,农民,住托克托县。(系死者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女,农民,住托克托县。(系死者母亲)诉讼代理人樊亮小,农民,住托克托县。(系杨生女的儿子)被告人赫某某,出生于托克托县,文盲,农民,住托克托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县时,与沿腾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樊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春受伤,经托克托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赫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小芳、杨生女以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造成樊春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00元、存尸费85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拖车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元,共计702509.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县时,与沿腾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樊春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春受伤,经托克托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赫某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生前有被抚养人母亲杨生女,72岁,农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存尸收据、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请求赔偿的证据予以采信。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小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樊亮小、被告人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赔偿: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2、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019.2元(10637元×8年÷5),共计人民币657837.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94702.3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拖车费未提供票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小芳、杨生女各项损失人民币394702.32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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