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托克托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1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现居住地托克托县。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双河镇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托克托大街交叉路口北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素梅发生碰撞,造成李素梅经托克托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素梅系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托克托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素梅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的内容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宣告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彬人民陪审员郭霞人民陪审员杨美桃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秀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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