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1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遂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丹绥线由西向东超速(超过限定时速10%)行驶,当行驶至该线296km+533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由北向南骑乘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大连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蒙E×××××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4km/h。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人员档案;证明;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汤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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