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宝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兴安盟,系死者吴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系死者吴某的母亲。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范井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注册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务。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邓某、赵某、图某、王某1、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宝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图某、王某2、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金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和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否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张某某属于饮酒后驾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交警队认定蒙A.AF3**号保险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金某答辩称,1、本案驾驶员未能提供行驶证原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驾驶员张某某饮酒后驾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被保险人张某某投保时已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未经第一受益人授权委托,公司无法赔偿。
诉讼代理人杨帆、金龙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AF3**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0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赵建平驾驶的蒙013**警用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王某、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轻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元斌、闫晓敏、王飞飞、图孟、范聪明无过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赔偿受害人图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赔偿受害人闫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妻子邓某、父亲赵某1的谅解,取得了受害人王某、图某、闫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过路人石俊华报案称,在209国道五道峁村附近有两辆小客车相撞,有人员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到案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闫某、王某、图某、范某无责任等情况;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73.34mg100ml、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等情况;
5、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赵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吴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窒息死亡,闫某、王某、图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等情况;
6、机动车速度鉴定及照片,证实蒙013**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0.2Kmh、蒙A.AF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0Kmh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A.AF3**号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破损,方向盘及工作台气囊弹出,车头位置受损严重,距地面高约0.8米;蒙013**警号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破损,车头位置受损严重,距地面高0.8米;蒙A.AF3**号小型轿车损坏部位与蒙013**警号小型轿车受损部位相吻合,为该次事故造成等情况;
9、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将蒙013**警号小型轿车、蒙A.AF3**号小型轿车返还等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蒙A.AF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赵某的准驾车型为C1D、蒙013**警用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等情况;
11、受害人闫某、范某、图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乘坐赵某驾驶的蒙013**警车从清水河县阳湾乡荣乌高速大队出来,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去往清水河县客运站,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看见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在公路上来回摆,“咚”的一声响,两车就相撞了等情况;
1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警车与逆向行驶的蒙A.AF3**号小型轿车撞在一起,两车受损严重,蒙A.AF3**号小型轿车车里只有司机一个人,警车里没敢看等情况;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证实驾驶蒙A.AF3**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当时有点迷糊,不知道怎么就驶入了对向车道,感觉“咚”的一声,一下惊醒了,看见车逆行和一辆警车相撞等情况;
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证实吴某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系吴某和王某独生子等情况;
1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实驾驶人饮酒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等情况;
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赔偿受害人图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赔偿受害人闫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妻子邓某、父亲赵某的谅解,取得了受害人王某、图某、闫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平过错轻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闫某、王某、图某、范某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赔偿受害人图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赔偿受害人闫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赵建平的妻子邓某、父亲赵某的谅解,取得了受害人王某、图某、闫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所主张的赔偿共计11754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万元共计6895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剩余579500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9500元×80%)46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未满六十周岁,未达到需扶养的年龄,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酒驾,且在被告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公司对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负责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宝和、王秀花因交通肇事被害人吴元斌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63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宝和、王秀花因交通肇事被害人吴元斌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宝和、王秀花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彦
审判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武敏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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