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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9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司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F40926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王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秉文
审判员:冯润香

书记员:福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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