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大学文化,普兰店市公安局协警,住普兰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王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超载1人的×××号普通客车沿普兰店市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660km+1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由北向南欲驶入前方小路时,与由西向东李某超速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曲某某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某1、肖某、赵某1、姜某1、刘某1、孟某1、于某2受伤,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某受伤。赵某1、姜某1、刘某1、孟某1、于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肖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曲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死者于某2、赵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姜某1系肝脏破裂、胰腺破裂大出血死亡;死者刘某1系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死者孟某1系心脏破裂、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1、肖某、唐作换、赵某1、姜某1、刘某1、孟某1、于某2无责任。
肇事后,普兰店市公安局已对各涉案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除死者赵某1妻子之外的其他各涉案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已向普兰店市公安局出具了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谅解书,对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及×××车情况说明、医疗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登记卡、谅解书、申请、说明、电话追记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栾某1、栾某2、张某、乔某、姜某2、孙某、郭某、姜某3、王某、于某3、孟某2、刘某2、曹某、隋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于某1、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致五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景云
审判员 史秀琦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书记员: 汤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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