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永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包头市昆都仑海威小区3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石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杨永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16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兴市通过微信号码×××微信昵称“吉善缘沉香”与在包头市的被告人刘某微信号码×××微信昵称“苗苗招代理”通过微信平台进行各类香烟的销售活动。后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从冯某处购买的香烟销售给包头市各辖区及外地,包括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区、青山区、昆都仑区及呼和浩特市、辽宁省、安徽省、北京市等地。其所销售香烟品牌有:云烟(专供出口)、利群(新版)、ESSE(Lights)、555(蓝)、520(Menthol)、玉溪(硬出口)、玉溪(全开式出口)、红双喜(吉祥龙凤)、红塔山(经典150)、阿诗玛、红双喜(花开富贵)、阿里山、大华(开元)、芙蓉王(硬黄专供出口)、红河(硬)、黄鹤楼(雅香金)、苏烟(专供出口)、国宾、99(金)、LaRose520(MENTHOL)、Ashima(7)等,经包头市正华会计事务所鉴定,上述各类卷烟涉案金额67000余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利用微信作为经营手段,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各类卷烟涉案金额6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辩称,就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同时也很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冯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冯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的涉案数额小,按照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的数额为5万元以上为入罪的起点,而本案涉案数额仅为6.7万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系初犯无前科,由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而导致犯罪。案发后又有悔过表现(详见悔过书),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对冯某的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初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现在我意识到了,希望法庭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兴市通过微信号码×××微信昵称“吉善缘沉香”与在包头市的被告人刘某微信号码×××微信昵称“苗苗招代理”通过微信平台进行各类香烟的销售活动。后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从冯某处购买的香烟销售给包头市各辖区及外地,包括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区、青山区、昆都仑区及呼和浩特市、辽宁省、安徽省、北京市等地。其所销售香烟品牌有:云烟(专供出口)、利群(新版)、ESSE(Lights)、555(蓝)、520(Menthol)、玉溪(硬出口)、玉溪(全开式出口)、红双喜(吉祥龙凤)、红塔山(经典150)、阿诗玛、红双喜(花开富贵)、阿里山、大华(开元)、芙蓉王(硬黄专供出口)、红河(硬)、黄鹤楼(雅香金)、苏烟(专供出口)、国宾、99(金)、LaRose520(MENTHOL)、Ashima(7)等,经包头市正华会计事务所鉴定,上述各类卷烟涉案金额67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涉案赃物;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樊德喜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包头市正华会计事务所对交易记录进行的数据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区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搜查、扣押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交易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有悔改之意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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