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西路14号。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捕前住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女,系被害人潘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男,系被害人潘某1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男,系被害人潘某1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肇事车辆×××1号杨嘉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讷河市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系肇事车辆×××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2,经理。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内0784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1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呼检公撤抗(2018)4号撤回抗诉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原审被告人刘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无证驾驶×××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1号杨嘉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撒尔路与农垦加油站南侧出口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潘某1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1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5日17时40分,被害人潘某1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0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51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潘某1系呼吸衰竭死亡。2017年10月27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650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鉴定,被害人潘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1mg/100ml。2017年11月22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第11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无号牌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范畴。2017年12月20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为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7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日。又查明,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1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讷河市某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2018年1月8日已给付现金7万元,用车顶款1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现金4万元),保险公司应付款项以法院判决为准,判决赔偿款数额不足12万元的部分由被告人刘某1补齐;赔偿款交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讷河市某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为被告人刘某1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3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刘某1、郝某、讷河市某运输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查明,被害人潘某1死亡时年龄为6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系被害人潘某1之妻,潘某2系被害人潘某1长子,潘某3系被害人潘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986.7元、死亡赔偿金395700元、丧葬费27228元,合计620914.7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送达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晋某、孙某、刘某2、潘某3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51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650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第11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诊断书、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1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为1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合理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据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120000元,其赔偿后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人刘某1行使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已撤回对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讷河市某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已依法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人民币12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为,无证驾驶人刘某1已经履行终局赔偿人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垫付赔偿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向被害人家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害人垫付相关费用情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答辩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刘某1答辩意见:其无力继续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上诉人履行垫付义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刘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无证驾驶人刘某1已经履行终局赔偿人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垫付赔偿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向被害人家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害人垫付相关费用情形等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放弃对上诉人的诉求,在原审被告人刘某1积极履行赔偿协议基础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晋元
审判员 苗焕春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冯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