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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某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蒙LNE808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学府家园北侧塞临线72km+30m路段超越前方电动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道路北侧前方28m处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李某某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辩护人从宽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辩护人从宽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苗春宝
审判员:田黎平
审判员:刘建军

书记员:宋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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