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杭锦后旗。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蒙LYQ32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X723县道7KM+100M路段超同方向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蒙LH8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由西向东甘某某驾驶的甘H260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货车失控后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沈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沈某甲不负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沈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及沈某甲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
2、当事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沈某某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沈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4、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11时左右,我驾驶甘H26035号货车行驶至杭锦后旗二线7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相对方向来了一辆小型面包车,后面跟着一辆越野车,在我和小型面包车相距很近的时候,后方的越野车突然超车,我就向右打方向避让,对方也向右打方向避让,结果两车还是碰住了,发生碰撞后我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相对方向来的小型面包车又和我驾驶的车右侧发生碰撞,我驾驶的车就驶入路的左侧路壕内,我下车后看到我车底下压的小型面包车和人,我就拨打119、110、120急救电话。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11时10分左右,我驾驶蒙LYQ32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二线7公里处我前方有一辆小型面包车,我刚超过前方的小型面包车,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货车,我就往右打方向,感觉到我驾驶的车和大车碰了,车辆就失控了下了路北路壕内,我下车去看大车,才看见大车下压的一辆小型面包车。
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沈某某系挤压致头部胸腹腔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甘H260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端左侧与蒙LYQ324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接触碰撞事故形态。甘H260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蒙LYQ324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甘H260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蒙LH8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碾压事故形态。
8、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YQ324号小型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7Km/h。甘H26035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4Km/h。
9、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以及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ml血液中含有0.195mg乙醇。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与甘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形态以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的现场位置形态。
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对蒙LYQ324号小型普通客车痕迹检验所见:车体尾部整体损坏变形,车体尾部左后轮胎损坏变形,后备箱凹陷变形并脱漆,后挡风玻璃破损,车体尾部左后侧附着红色漆印。对甘H260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痕迹检验所见:车体前端挡风玻璃整体破损,前保险杠左侧包角处见明显碰撞痕迹并附着蓝色漆痕,左侧前轮爆胎,左侧前车门损坏变形。对蒙LH8189号小型面包车痕迹检验所见:车体整体呈扁平状。
12、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及沈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郝睿鸿 审 判 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书记员:冯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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