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满洲里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回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煤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戚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艳桥,男,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满洲里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鄂温克旗保险公司),住所地鄂温克族自治旗。
负责人安志刚,鄂温克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汉族,鄂温克旗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满洲里市。与被害人李某甲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选维,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满洲里市。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丁力,永诚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女,蒙古族,永诚保险公司调查员,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新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呼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新左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扎煤公司、刘某乙、鄂温克旗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勇,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华,上诉人扎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桥、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鄂温克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选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上诉人石某某驾驶“蒙E9xxx2”号东风牌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巴尔虎左旗辖区198公里加6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上诉人刘某乙驾驶的号牌为“蒙EDxxx6”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蒙E9xxx2”号机动车乘坐人李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石某某系上诉人扎煤公司汽运处司机,其驾驶的“蒙E9xxx2”号皮卡车系扎煤公司所有。车辆乘坐人、死者李某甲生前系扎煤公司灵泉露天矿汽采段段长,伤者刘某甲系扎煤公司灵泉露天矿成本统计员。“蒙E9xxx2号”皮卡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每座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上诉人刘某乙驾驶的“蒙EDxxx6”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所有,该车辆在鄂温克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又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与死者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与死者李某甲系母子关系,李某乙出生日期为1937年7月15日,现有包括死者李某甲在内的成年子女四人。周某某、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6.25元,以上共计508618.25元。被告人石某某已给付5万元。上诉人刘某甲事发后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右眼低视力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刘某甲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2790元;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口服营养精神药物109409.14元;护理费5428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误工费14987元,共计287334.14元。上诉人石某某已给付刘某甲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507262013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2、周某某与死者李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与死者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3、死者李某甲的《火化证明》复印件及《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证实:死者李某甲死亡时年龄为47周岁。
4、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灵泉社区《介绍信》证实:李某乙系灵办兴泉社区居民,此人不享有低保,无其他经济收入。
5、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的自然情况。
6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灵泉社区出具的《介绍信》证实:李某乙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三子李某甲,长女李某戊,其中三子李某甲死亡。
7、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及《住院信息修正证明》证实:刘某甲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受伤程度及休假医嘱。
8、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刘某甲的受伤程度及医嘱要求其定期复查和口服神经类药物,且继续治疗方案中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三十天。
9、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某甲受伤治疗的经过。
10、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刘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进行连续复查。
11、新左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3)21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残程度。
12、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5张共计3992.57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1张共计91818.70元,门诊费收据5张共计4184.57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收据号为1707471、1774654)共计846元、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共计1000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2张、共计79元,满洲里市扎区天池百姓大药行出具的发票4张、呼伦贝尔市同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满洲里市扎区众康药店出具的发票1张,共计7488.30元证实:刘某甲花费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口服营养精神药物等费用共计109409.14元。
13、收据2份证实:石某某已于庭审前给付李某乙、周某某赔偿款5万元;给付刘某甲赔偿款5万元。
1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09)版汽车投保单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证实:蒙E9xxx2号”皮卡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每座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蒙EDxxx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鄂温克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上述证据一审庭审已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超载、超速驾驶车辆,进入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乘坐人李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乙超速驾驶车辆,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原审误工损失计算不合理,应适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颁布的赔偿标准,石某某已支付刘某甲的1.5万元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作为石某某已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支持(刘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因其未变更诉讼请求,仍按其起诉所适用的标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扎煤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因扎煤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刘某甲在农垦医院所作的检查是依照鉴定机构要求所作,该费用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因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石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扎煤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履行职务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扎煤公司所持:石某某并非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扎煤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扎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司机又系该公司司机,因其对事故车辆疏于管理,对公司人员管理和教育不善,扎煤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被告人石某某所负赔偿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鄂温克旗保险公司及上诉人刘某乙所持:原审认定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与合议庭认定一致,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鄂温克旗保险公司及上诉人刘某乙所持:原审依据的伤残鉴定的鉴定机关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除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支持理由外,还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鄂温克旗保险公司、刘某乙所持:刘某甲误工损失不应以无固定收入人员认定的上诉理由,因当事各方均无法提供证实刘某甲误工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以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所持:扎煤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分担石某某所负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合议庭认定一致,予以支持。
关于永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09)版汽车投保单,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提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永诚保险公司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何种方式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和上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
综上,一、鄂温克旗保险公司赔偿:1、李某乙、周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70290.65元,2、赔偿刘某甲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39709.35元,3、赔偿刘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二、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乙、周某某20000元,赔偿刘某甲20000元。三、石某某和扎煤公司赔偿:1、李某乙、周某某:313745.7元,其中,扎煤公司承担:94123.71元,石某某承担:169621.99元,2、刘某甲:163218.59元,其中,扎煤公司承担:48965.58元,石某某承担:64253.01元。四、刘某乙赔偿:1、李某乙、周某某:104581.9元,2、刘某甲:54406.20元,以上两项赔偿全部由鄂温克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朱书平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 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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