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财
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财,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洪刚、孟祥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财驾驶号牌为黑BXXXX1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黑BXXX9的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60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徐某某在车上乘坐)相刮擦,李某某、徐某某被牌照号为黑BXXX9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某、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黑BXXXX1号牌车辆所装货物重量计量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财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某财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允许上诉人在民事赔偿方面做出最大努力争取取得两名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的谅解,从而使上诉人的刑期得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孙某财具有自首情节,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财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孙某财的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经予以考量,故对于上诉人孙某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孙某财的交通肇事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财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孙某财的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经予以考量,故对于上诉人孙某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孙某财的交通肇事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晋元
审判员:李炳祥
审判员:朱书平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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