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曾用名敖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孟宝林(系敖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交通运输局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陆洪海,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鄂长索,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2012年8月15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因错误判决向莫旗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莫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请求赔偿1393652.14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系莫旗××中心收款员。2009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莫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并提起���诉。莫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裁定发回重审,赔偿请求人获得取保候审,此时,赔偿请求人已被羁押1年零13天。2010年莫旗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再次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6年,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被再次被逮捕。赔偿请求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无罪。至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8月22日被释放,又被羁押5个月零6天,前后两次共被羁押537天。在这期间,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因呼伦贝尔市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中止赔偿案件的审理。2017年8月13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恢复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9月7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事项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因错误判决给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所造成的损害责任,赔偿项目为:1、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被羁押537天,侵犯敖某某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按258.89元计算,计139023.93元;2、敖某某因羁押期间自2009年至2013年未享受的财政差额补贴金额为40176元,应予赔偿。另外,2009年7月-2013年7月未增长工资部分为6432元,以上两项合计46608元。二、精神分裂症,��郁症治疗情况赔偿申请人敖某某两次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该精神卫生中心确诊后,又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敖某某伤残级别为六级;2、目前缺乏劳动能力;3、后期治疗费可用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敖某某患上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赔偿请求人要求给予经济和赔偿精神上的补偿;三、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确诊时花去的费用共计3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89431.93元。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释放证明》及逮捕证,证实敖某某被羁押537天并以此申请赔偿额度。2、莫旗尼尔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未享受的财政差额补贴及未增长工资部分的金额;3、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及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敖某某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花去费用3800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为:被鉴定人敖某某伤残级别为六级;目前缺乏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赔偿请求人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莫旗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关于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的第一项请求,羁押期间的赔偿金13890元,羁押期间从2009年至2013年财政差额补贴部分及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未增长部分共计46608元,对于该项请求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二、关于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称因羁押致使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很��的伤害和刺激,使其患上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要求给予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对于该项请求,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三、关于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的第三项请求,敖某某称其被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329500元,以及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确诊时花费3800元,对于该项请求,应查明伤残是否由羁押造成,与羁押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司法鉴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应予以查明。赔偿义务机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被羁押的时间和请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的���偿请求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在庭审中,放弃了后期治疗费及第三项请求,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应该为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庭审质证中,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提出精神病鉴定以及精神病与本次羁押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2017年11月25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以病情好转、经济负担过重为由,撤回了该申请。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系莫旗××中心收款员。2009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莫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9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莫旗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公诉。莫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莫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莫旗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3月14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0)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判决,再次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改判赔偿请求人无罪。莫旗公安局看守所莫看释(2011)061号释放证明证实,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被拘留,于2011年8月22日被释放。赔偿请求人共计被羁押537天。2012年9月20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向赔偿义务机关莫旗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11月12日,莫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敖某某不���该决定,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诉刑抗(2012)3号刑事抗诉书,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呼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中止敖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2014年4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刑抗字第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3月2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即“判决上诉人敖某某无罪”。2017年8月17日,本院赔偿委员会收到敖某某《恢复国家赔偿申请书》。另查明,(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审判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的判项,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莫旗公安局莫公刑拘字(2009)119号刑事拘留证、莫公刑逮字088号逮捕通知书、莫公刑逮字089号逮捕证、敖某某户口证明、(2009)莫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0)呼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2010)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1)061号释放证明、(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3号刑事抗诉书,(2013)呼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内刑抗字第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2016)内07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及相关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作为认定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被违法羁押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前,但是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持续到了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正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莫旗人民法院两次对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再审程序,均对敖某某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莫旗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敖某某��限制人身自由537天,后被宣告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有取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139023.9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无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537天,羁押时间较长,应当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文件要求,同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即41707.179元。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所持因被非法羁押患上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要求赔偿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所主张在羁押期间从2009年至2013年未享受的财政差额补贴及2009年7月—2013年7月未增长工资部分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决定如下:
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因再审无罪申请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莫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3902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1707.179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0731.109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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