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2013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9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内078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家林、乌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城北路铁道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2骑行的跑狼牌自行车、张某1骑行的银狐牌自行车尾部,张某1、张某2及自行车倒地,张某1、张某2受伤,三辆车局部损坏。
陈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无责任。
经法医鉴定,张某1右颞、顶、额叶明显凹陷,呈萎缩样改变,左侧肢体偏瘫,肌张力弱,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2面部创口、面部擦伤、左第3、4肋骨骨折、背部擦伤、左踝部创口、左足外侧创口,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审判决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张某2受伤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张某1住院4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某2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52.75元,误工费5183.16元,护理费5183.16元,营养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531.50元,共计93150.57元。
张某2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73.39元,误工费1102.80元,护理费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1678.99元。
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在被害人张某1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用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又于当晚到牙克石市交巡大队投案。
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信息、车辆信息。
6、《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蒙X号车制动不合格。
7、《法医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67.68mg/100ml,张某2血样乙醇含量为0mg/100ml,张某1血样乙醇含量为0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2、张某1无责任。
9、《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处罚的事实。
1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6月9日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31日。
1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与陈某某一同喝酒后因家中有事先走了,21时40分许陈某某打电话称开车撞到人后跑了,正在精神病卫生中心门前北侧的机动车车道上,因车辆已经损坏无法开了而停着。
我赶到精神病卫生中心后找到陈某某,之后一同陪陈某某来交警大队投案来了。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19时左右,陈某某到康复中心找我去了,我看他喝酒了就把陈某办公室门给他打开后让陈某某在里面休息,之后就回家了,不知道陈某某的车钥匙放在什么地方。
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是亲属关系,2015年9月18日晚乘坐K1302号火车前往北京,我的车停在阳光二期小区9号楼12号门市后院,临走之前车钥匙放在自己办公室的抽屉内,我也不知道陈某某怎么拿到我的车钥匙的,我办公室的钥匙交给了我姐姐杨某某了。
蒙X号牌的轿车一直由我自己保管,由石某使用,用于公司招生。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张某1是母女关系,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张某1因伤势严重,无意识,不能讲话。
16、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21时许,我去接我爱人张某1下班,我们都骑着自行车在路过林城路根森铁道口处时,感觉“呼”的一下飞出去了,等我稍微清醒时看见我爱人躺在地上满脸是血,现场有一辆车,什么颜色的记不住了,我拽着这辆车的左侧车门说“别跑”,但是这车开着就往北跑了,有一个路过的人说这车牌号是蒙X号,之后我就报警了。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8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我朋友在公司喝完酒,驾驶我弟弟陈某的吉利牌自由舰轿车从阳光小区前往根森接我朋友,在行驶至林城路快到根森铁道口处超越前方大车时将两个骑自行车的人撞飞了,我想我喝酒了而且没有驾驶证,我就逃离现场了,当行驶到精神病医院附近我车右侧轮胎爆胎了,走不动了,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说出事故逃逸的事情,我朋友去了我停车的地点,和我说去自首吧,跑也跑不了,之后我就来牙克石市交巡大队投案来了。
1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交的张某1、张某2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1住院4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张某2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1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交的张某1、张某2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1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用为71852.75元,张某2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用为8473.39元。
2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交的张某1、张某2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531.50元,证实张某1、张某2在牙克石市、海拉尔区住院治疗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
2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提交的火车票,证实案发当晚其不在牙克石市。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用9000元,赔偿原告人张某21000元。
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1剩余经济损失的80%计40920.46元,赔偿原告人张某2剩余经济损失的80%计8543.19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张某1剩余经济损失的20%计10230.11元,赔偿原告人张某2剩余经济损失的20%计2135.8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可以增加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正确。
鉴于本案被害人张某1颅骨缺失急需修补治疗,但其没有钱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积极代其赔偿,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我院向牙克石市司法局发社区矫正调查函,牙克石市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等具体情况。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内0782刑初字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性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2016)内0782刑初字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执释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与前罪即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正确。
鉴于本案被害人张某1颅骨缺失急需修补治疗,但其没有钱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积极代其赔偿,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我院向牙克石市司法局发社区矫正调查函,牙克石市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等具体情况。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内0782刑初字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性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2016)内0782刑初字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执释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与前罪即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伟一
审判员:朱书平
审判员:水花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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