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女,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恵保,男,系上诉人李某2叔叔。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宝玉,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某公路养护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1镇。
法定代表人郑罡,系该管理处职工。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内0723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汤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李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汤某,询问上诉人仇某、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询问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驾驶机动车在晚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仇某、李某2所提"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司机超速及马主对马匹上路监管不力"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路养护管理处对道路安全监管不力,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事故现场虽没有注意牲畜通过标志,但有丁字路口的标志和减速标线,因汤某驾驶车辆超速通过路口及马主对马匹上路监管不力,导致车辆与上路马匹相撞。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公路管理处的管理行为无关,公路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汤某是应被害人李某1求助,义务帮助为李某1驾驶机动车送站,属于帮工人。根据公平原则,在汤某应赔偿上诉人仇某、李某2数额中,李某1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人王某1、王某2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1、王某2作为马匹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放牧的马匹疏于管理,致使马匹在道路上造成交通安全隐患,且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上诉人王某1、王某2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原审被告人汤某及上诉人王某1、王某2承担责任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因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乘车人(被害人)李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被告人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某1、王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汤某及王某1、王某2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审被告人汤某赔偿上诉人仇某、李某2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的70%,为483347.2元;又因原审被告人汤某是应被害人李某1求助,义务帮助为李某1驾驶机动车送站,属于帮工人。根据公平原则,在汤某应赔偿上诉人仇某、李某2483347.2元中,李某1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原审被告人汤某应赔偿上诉人仇某、李某2的经济损失483347.2元的60%,为290008.32元。上诉人王某1、王某2应赔偿上诉人仇某、李某2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的30%,为2071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水花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 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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