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捕前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2015年10月14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某,某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董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董某时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期间,其主要负责办理治安部门案件和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其中包括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案件的查办)以及党建工作,还负责代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参与乌拉特后旗安全委员会事故的调查工作,并进行非正常死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被告人董某共参与乌拉特后旗调查生产安全非正常死亡事故12起中,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人员查处规定认真负责履行职责,自己明知法律规定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立案和追诉标准,而对所参与的12起生产安全非正常死亡事故应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待乌拉特后旗安全委员会事故调查组做出事故性质认定后,被告人董某不认真负责的在调查组成员名单上签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依法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由于被告人董某没有认真履行公安人员职责,不依法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致使应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没有对乌拉特后旗矿山企业起到警示教育,矿山企业对生产安全不重视,非正常死亡案件接二连三发生,在所属辖区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被告人董某在其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教导员期间存在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共计176000元(1)江西某大公司业务员何1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为其在乌后旗矿山企业销售炸药保险柜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给被告人董某行贿现金30000元、被告人董某与其妻子等四人到江西旅游,何1某送给董某价值6000元的博古架、价值5000元的金手镯、价值2000元的翡翠项链,价值4000元的茶台及树墩,并为董某一行支付旅游、机票等费用10000元。(2)聂1某让被告人董某为其在乌拉特后旗销售炸药保险柜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董某行贿10000元现金。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收到蔡1某给付聂1某的炸药保险柜货款94000元截留做为回扣,经聂1某索要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3月份通过陈1某给聂1某帐户内汇入44000元,2015年7月份通过陈1某给聂1某帐户内汇入50000元。(3)被告人董某在监管辖区企业危爆物品管理中收受温州建设集团获各琦铜矿项目部经理蔡2某现金5000元。(4)被告人董某在监管辖区企业危爆物品管理中收取乌拉特某金矿业项目经理苏2某现金10000元。案发后,董某委托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65000元,受贿的博古架、黄金手镯、茶台及树墩已被侦查部门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董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1、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2015年3月16日,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匿名举报称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董某利用职权为朋友推销危爆物品设备收受贿赂并在参与调查各企业重大责任事故中有滥用职权行为。2015年5月4日,经检察长决定,开始进行初查。认为董某在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和教导员期间,对发生在乌拉特后旗境内的重大责任事故应立案的而不立,同时董某在其任职期间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罪。巴市反贪局于2015年10月13日,将董某传唤至巴市检察院,与其核对了在担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和教导员期间玩忽职守和受贿的事实。经检察长批准,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对董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证实,被告人董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罪案件的来源情况及立案查处情况。2、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董某被传唤到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的到案经过。3、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罪案件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4、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董某自述材料证实,案件调取证据情况及被告人所自述自己犯罪过程。5、董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出具的董某的工作履历证明、董某的组织部任命文件、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委员会任命文件、董某的人事档案证实,被告人董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任命情况。6、2007年至2014年乌拉特后旗生产安全非正常死亡12起事故的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代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参与的事故调查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大队的设置、基本简介、工作职责、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实,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职责是负责查处重大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妥善处置重大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治安管理局管辖《刑法》规定的95种案件,其包括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等。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8、2008年6月6日高检会{2008}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证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事故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及时立案侦查。9、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工作指南证实,公安机关在安委会的职责,负责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10、乌拉特后旗社保局职工因工死亡赔付资料证实,乌后旗社保局对上述12起企业职工因工死亡赔偿情况。11、证人刑1某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出现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大部分公安局都是派董某参加的。现场勘查工作主要是以公安机关为主。拍照、绘图、取调查笔录等工作公安人员也都参加。尸检这部分工作我不清楚,按照要求事故档案里应该有尸检报告,但是我没有见过事故的尸检报告。事故发生后公安局董某或其他人到事故发生现场勘查、拍照、绘图、取调查笔录,就是这些工作。12、证人扈1某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派董某去的现场,现场勘查时公安局派董某参加了,但是死者尸体检验这部分工作不是由我们安监局负责的,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董某作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调查询问,工作以安监局为主,我们人手不够的时候,他也会帮助我们进行询问。一般情况下他是询问在场人,但是不直接进行询问。董某也跟我们一起去现场拍照。董某还参与旗政府组织的案情分析会,他作为调查组成员从公安局的角度对事故进行分析。13、证人贺1某证言证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后是由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去现场勘查的。1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万城项目部4.23事故调查报告,这起事故我出过报告。2010年巴彦淖尔某某金属有限公司10.02事故这起事故我出过报告。多起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中,我只出过两起有尸检报告,其他事故都没有做尸体检验,公安局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因此没有进行尸体检验,也没有出具尸检报告。15、证人郭1某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发生的事故乌后旗公安局是否派员对事故进行尸体检验不清楚,现场勘查记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这部分材料我没见过,也不保管。16、证人贾1某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发生的矿山非正常死亡事故大多数都是董某参加,我们调查组是由几个单位组成的,事故发生后各单位都是各负其责,安监局认为构成刑事责任也建议过公安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17、证人郭2某证言证实,只对2014年内蒙古某某矿业采矿厂7.14事故的进行了尸体检验,其他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厂矿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导致非正常死亡的一般只做尸表检验。18、证人李1某证言证实,巴彦淖尔某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2.14”事故、巴彦淖尔某某金属有限公司“10.02”事故、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14”事故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派董某去了事故现场参加现场勘查。19、证人王1某证言证实,龙达公司驻获各琦项目部“7.08”事故、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获各琦铜矿项目部“3.20”冒顶事故、温州某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东矿项目部”10.24”事故,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派董某去了事故现场参加现场勘查。20、证人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某华非正常死亡事故是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立案侦查的;2015年某尚事故是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立案侦查,同样的事故2015年立案,以前没有立案侦查但现在认为也应该立案。21、证人张2某证言证实,2015年某尚铜业有限公司和某华公司发生了两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乌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了立案侦查。22、证人丁1某证言证实,2015年某尚铜业有限公司和某华公司发生了两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乌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了立案侦查。23、证人刘1某证言证实,刘2某是我父亲,我父亲非正常死亡某华公司给了90万元的补偿款,但给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某华公司连续几年发生了好几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相关部门对企业没有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公安机关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群众议论很大。24、证人伊某某棍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从2008年至今一共发生60起左右事故。25、证人郭2某证言证实,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获各琦铜矿项目部“8.12”事故、温通公司驻获各琦铜矿项目部“5.07”事故公安局董某去了事故现场。董某拿了照相机,至于董某有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我不知道。26、证人潘1某证言证实,“7.14”事故我参加了事故调查。公安局派董某去了事故现场,董某拿了照相机,至于董某有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我不知道,有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我也没看见。公安局有没有派其他技术人员参加事故现场调查,我不清楚。公安局有没有对这起事故进行立案侦查,我也不清楚。27、证人刘3某证言证实,董某分管并查处非正常死亡案件,分管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矿山责任事故案件的查处归治安大队管理。作为乌拉特后旗安委会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成员,公安机关在安全委员会的职责是查明事故原因,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工作,根据事故原因,分析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侦查。如果事故调查后认为相关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要进一步立案侦查。董某13次参与事故调查中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向我提出过立案侦查意见。28、证人杨1某证言证实,重大责任事故归治安大队管理。公安机关派人参加乌拉特后旗安全委员会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是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的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应该是有相关规定,我对重大责任事故立案的标准真的不大清楚,记忆中应该是死亡1人以上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责任。在我分管治安大队期间,乌拉特后旗共发生13起重大责任事故,这13起重大责任事故,明确了责任人,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没有立案,这与公安局治安大队有直接责任了。29、证人刘4某证言证实,治安大队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治安案件和治安领域的刑事案件。在我分管治安大队期间,教导员先是赵4某,后是董某。非正常死亡一直归董某分管。涉及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方面的案件,公安机关派民警参加安全委员会的调查,在调查中的职责主要是配合安全委员会调查安全生产事故,再就是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每次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安全委员会通知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有可能通知局领导,有可能通知我,有可能通知治安大队的工作人员,但在我任职期间没有通知过我。在我任职期间某华公司发生的7.14事故,某金公司发生的12.14事故,某部铜业发生的“6.26”事故,三起事故我根本不知道,没有人给我汇报过这些事,也没见过任何资料,至于为什么没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不清楚。30、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我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是以治安管理为主要职责,其中包括办理治安部门案件和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时,理论上教导员是负责党建工作的,实则上都是以治安管理工作为主要工作,其中包括办理治安部门案件和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我从2007年至2014年参与安委会事故调查的有20多件,其中大部分事故自己认为现在看来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自己只是参与了安监局的调查,回来后给局领导汇报,当时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没有独立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建议立案调查。现在看来2014年以前的矿山非正常死亡案件与2015年立案侦查的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性质是一样,当时也应当立案调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公安部门应该组织专门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独立进行调查取证,经过调查后,如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在看来自己有失职行为。(二)被告人董某涉嫌受贿罪的证据1、物证博古架、金手链、茶台及四个树墩(照片)证实,从董某家中及梁1某的库房中查获受贿物品的事实。2、聂1某工行交易明细、陈红伟中行交易明细证实,陈红伟给聂1某分两次汇入94000元。3、销货清单、收据等证实,销售厂家提供的物品价格根雕茶台一套价值4000元,鸡翅木博古架一套价值6000元,翡翠吊坠价值2000元,黄金手镯价值5000元。4、临河区检察院刘4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聂1某到临河区检察院举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董某有受贿问题,并截留聂1某货款94000元做为回扣款。在临河区办案人员刘4某、蔺1某的见证下,聂1某给董某打电话要货款的事实经过。5、董某退赃说明、臧1某缴款凭据证实,董某委托妻子臧1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巴市检察院退回赃款65000元。6、证人钱2某证言证实,获各琦铜矿从江西某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何1某购买移动保险柜3个、炸药箱13个、雷管箱18个。7、证人蔡2某证言证实,给董某行贿了30000元。8、证人臧1某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我和我妹妹臧2某、我妹夫梁1某还有董某四个人去的江西。我们去了江西一个姓何的人接的我们,姓何的给我送过一个黄金手镯,多大克数我不清楚。我戴了几天就不戴了,后来我把这个手镯换成手链了,克数没变,翡翠吊坠也是江西旅游时董某送给我的,我不知道这个吊坠是何1某给买的,吊坠是浅绿色的,现在找不到了。9、证人臧2某证言证实,董某是我的大姐夫,2014年8、9月份我与我丈夫梁1某还有董某和他的妻子臧1某一同去江西旅游。从江西旅游回来后,物流公司送到我这的一个从江西寄来的东西,因为没有开封过,里面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也没见过。库房里存放的从江西寄回来的东西是谁的我也不清楚。10、证人梁1某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我与我妻子还有董某和他的妻子臧1某一同去江西旅游。在江西旅游的住宿不是我出的钱,回时候的机票不知道谁买的,旅游景点门票是我和董某买的。江西寄回来的东西在我家库房放的了。11、证人聂1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4月份通过别人认识董某。大约是2012年的6、7月份,我去了董某办公室一趟,当时我给他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10000元现金,办公室只有我们两个人,我把钱放下叫他买烟抽,并且承诺给他20%的回扣,让他帮忙推销一下危险品移动库房设备,他说有需要打电话给我。到2013年大年三十晚上,董某打电话给我说春节初八九到乌拉特后旗来有笔生意。当时董某单位的司机还有我和董某我们三个人到了某部铜矿,到那里找一个分管安全的经理谈了一下价格,就跟某部矿业的施工企业定了5套设备,董某又叫我多发一套设备,他让我多发这套就是想顶20%的回扣款。然后我就去矿区安装了5套设备,另1套没有安装放在某部铜业库里,当时付了5套设备的钱,每套94000元。多发的这套设备董某说他会帮我卖掉。在4,5月份我问那套设备卖掉了没,他说有个企业已经把设备用了他说卖掉这套设备的钱就顶那20%的回扣钱,这个钱是他应得的,货款就不给我了。我当时就说这笔生意价格这么低也没赚多少钱,让他以后再帮我推销设备。他说好的,下次再有生意会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就走了。后来过了段时间,我又通过认识人找到了临河检察院的刘4某向他反映了这笔生意也没赚到钱,董某又要了那么多回扣,于是就在临河检察院,刘4某就让我当场给董某打电话说没挣到钱,让他再给我返一部分货款,在电话里通过协商董某同意给我返44000元货款,这笔生意就算了结,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就给他发了工行卡号,然后他就把钱打过来了,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想问他要剩余的50000元,我就给他打了电话问他有没有生意,他说没有生意,我就问他剩余那50000元货款能不能给我,他就很爽快的答应给我了,然后我把卡号发给他,他就把钱打过来了。钱是通过陈1某的帐号打过来的。12、证人何1某证言证实,何1某为了让董某给介绍生意,前后分三次送给董某130000元,董某与其妻子、亲戚到江西旅游何1某招待及购买门票、机票共计10000元,送给董某妻子一个翡翠吊坠价值2000元,一个黄金手镯价值5000元,一个博古架、一个茶台。13、证人蔡1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董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套炸药箱让我买下来,我同意购买,大概是8、9月份,董某问我要94000元炸药柜款,董某让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2014年3月8日,陈1某xxxxxxxx账号给聂1某汇入44000元,这笔款是我让陈1某给聂1某汇的,是董某让我给汇的,聂1某汇款的账号是董某给我提供的。在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董某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当时董某拿着50000元现金,说他要给一个朋友汇50000元钱,让我帮他汇一下,我问他为什么不自己汇,董某说他是公务员不太方便,而且检察院正在查他,还跟我说到时候检察院的人要问我,让我什么也不要说,实在不行就让我说是我欠汇款人的炸药柜款。第二天,我就让我妻子陈1某给聂1某汇了50000元钱。收款人的账号和户名是董某给我提供的。我不知道董某向我销售的94000元炸药柜是聂1某的炸药柜。14、证人陈1某证言证实,蔡1某让陈1某给聂1某汇款94000元。15、证人苏2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主要从事矿山开采。我们从事的矿山开采业务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管理炸药等危爆物品的使用。我为了协调公司和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关系,我先后四次给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董某送过14000元,同时购买过江西某大公司的四个保险柜共计248000元。16、证人马2某证言证实,某金矿业公司通过治安大队的推荐从何1某处购买了六个保险柜,共计893000元。17、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我帮助何1某推销了很多设备后,给我一条烟和三捆百元面值的30000元现金,还给我送过一个根雕茶台。2014年8、9月我和妻子臧1某、连襟梁1某和小姨子臧2某去江西旅游费及我们四人回程到西安的机票大约有10000多元也是何1某花的,我看中一个博古架,报价11000元,小何怕我被宰,他跟卖家商议的,商议完以后大约是8000元,他说他付钱,作为礼物买给我。我就说你给我博古架,我给了他一个5000元的手链。后来他又给我妻子一个金手镯,(大约32克)。2012年底或2013年年前,聂1某来我办公室,等别人走了,就我们两人在的时候,他拿出一个信封放给我,里面装了10000元百元面值的现金。过完年,我打电话让他过来报价,我送他到了某部铜业,商议完之后某部铜业说用聂1某5套设备,并且聂1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多发一两套,我说你发过来吧,我帮你处理,后来他就多发了一套设备存放在某部铜业库房里。大约到2013年7、8月份,我给蔡1某那销了一套。大约过了一个多月,蔡1某就把94000元现金拿到我办公室。后来聂1某给我打过好几次电话,让我给他打44000元,剩余的50000元不要了,我让他来后旗再说吧。2014年元月份,我去银行办事,银行的人告诉我检察院在查我的账,我当时就怀疑是聂1某告的我,大约2014年2、3月份,我让蔡1某给聂1某账户打款44000元。2015年年7月份,聂1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推销设备,我说今年不行。过了一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要剩余的50000元货款,我当时就怀疑他在给我下套,我就说我最近不方便,你过来一趟,他说那就以后再说。又过了一天,他说检察院找他,怎么处理,并且让我把这50000元给他,他不是行贿,我也不是受贿,也好应付检察院。我就说我让购买方给你发这50000元,后来我从办公室拿了50000元,让蔡1某给他汇过去了。2013年年前,苏2某拿了个信封到我办公室说快过年了,让我拿着这钱买点烟,过后我看了里面装有3000元或者5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苏2某说给我拜个早年给我个信封,他走后我看信封里装了一捆50元面值的5000元现金。2011年至2013年,逢年过节蔡2某来看我,大概给了我5000元。18、临河区检察院提供录音光盘两张及通话文字证实,聂1某在临河区检察院给董某打电话索要货款的录音经过。19、董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董某经过。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董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董某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期间,代表公安机关参与乌拉特后旗安全委员会事故的调查工作,并进行非正常死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董某从2007年至2014年共参与调查生产安全非正常死亡事故12起,董某在接到发生事故通知后虽然及时到了事故现场,但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人员查处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及时请示领导协调刑侦技术人员、法医进行现场勘察、尸体检验,参与事故调查后也未向有关领导建议立案侦查,只是去事故现场走走形式。待乌拉特后旗安全委员会事故调查组做出事故性质认定后,董某在调查组成员名单上签名后调查工作就算完成,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依法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被告人董某在其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教导员期间存在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共计176000元(1)江西某大公司业务员何某1让被告人董某为其在乌后旗矿山企业销售炸药保险柜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董某30000元现金。董某介绍何某1到乌后旗部分矿山企业销售炸药保险柜。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董某与其妻子等四人到江西旅游,何某1送给董某价值6000元的博古架、价值5000元的金手镯、价值2000元的翡翠项链,价值4000元的茶台及树墩,并为董某一行支付旅游、机票等费用10000元。(2)聂1某让董某为其在乌拉特后旗销售炸药保险柜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董某10000元现金。董某介绍聂1某到乌后旗部分矿山企业销售炸药保险柜。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0月份前后收到蔡1某交来炸药保险柜货款94000元截留做为回扣。(3)被告人董某在监管辖区企业危爆物品管理中收受温州建设集团获各琦铜矿项目部经理蔡2某贿赂现金5000元。(4)被告人董某在监管辖区企业危爆物品管理中收取乌拉特某金矿业项目经理苏2某现金10000元。案发前,经聂1某索要,董某将回扣款94000万元分两次通过蔡1某退还给聂1某。案发后,董某委托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65000元,受贿的博古架、黄金手镯、茶台及树墩已被侦查部门扣押。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辖区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不进行调查取证,不依法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董某作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管理危爆物品的直接责任人,为何某1、聂1某销售炸药保险柜提供便利,为蔡2某、苏2某企业安全检查提供方便,收受四人贿赂共计17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认定我是参加过事故调查,是否应该立案由治安大队其他人员提出不应该是我,而且事故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2、聂1某的94000元不是受贿款3、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被告人董某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他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损害后果。董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董某受贿聂1某的94000元事实不清,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受贿犯罪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4、被告人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危害后果小,故可以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调查,在自己明知公安局治安大队是负责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且自己又在安全委员会应负的职责,其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矿山企业对生产案件不重视,频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没有收取聂1某的94000元作为回扣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收受贿赂本身具有隐蔽性,聂1某在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董某后为达到自己能在乌拉特后旗的矿山企业中销售炸药保险柜的目的,立即给被告人董某贿赂10000元,并承诺给董某20%的回扣,让其帮忙推销一下危险品移动库房设备。二人通话内容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后董某联系帮助聂1某销售了5套,每套是94000元,董某又让聂1某多发一套,在董某自己销售拿到货款后,没有立即给聂1某,而是经过聂1某多次索要,并且长达2年之久的时间才把货款94000元付给聂1某,这94000元恰好是前5套的20%,印证了聂1某的陈述,故根据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董某在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时就以受贿、玩忽职守立案侦查的,故不存在自首行为,且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自首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前后退还全部赃款及物品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数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75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董某依法退回的犯罪所得65000元及赃物博古架、金手链、茶台及四个树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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