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5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路20KM+800M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8月16日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元的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一于2016年7月29日5时18分电话报警称:“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春光路口一辆农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接警后以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被告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取证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车辆予以扣留。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普通低速货车机动车所有人系赵某。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止于2022年1月10日,当前状态为正常。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赵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情况。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交警部门对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普通低速货车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医疗机构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任。
9.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交警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及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10.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赵某生于1957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43年6月6日。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岳母,她早上4时30分就锻炼身体,我大哥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的我的。王某某生育5名子女。
12.被告人供述与辩称,2016年7月29日5时18分,我驾驶本人所有的普通低速货车从临河拉了一吨多蔬菜由东向西行至到陕坝镇陕临路春光路口时,对面来一辆大车灯光晃的我看不清,会车后我看见一个老太太从南向北快速过马路,我刹车躲避还是撞上了老太太。我及时报警,打120急救电话。
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海峰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赵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未检出乙醇成分。
15.巴金司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42号,证实肇事车辆小型普通低速货车前端左侧与行人接触碰撞事故形态。
16.巴金司鉴技检字{2016}第6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普通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1Km/h。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在行进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违反交通法规未避让过路行人,致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调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赵某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郝睿鸿 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

书记员:冯夏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