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李玉清(北京星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库伦旗人,系内蒙古建筑学院学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清,系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自家的蒙GE5715号小型货车在库伦镇哈图他拉嘎查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嘎查三组南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仁某受伤,两车损坏。
2015年6月2日仁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供述;2、到案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齐某甲、齐某乙、包某某的证言;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人何某丙、李某某的证言;8、库伦旗交警大队查询结果证明;9、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我应该靠乡间路右侧行驶,但被害人是醉酒骑摩托车摇晃,我摁喇叭他没反应,因乡间路的右侧有沟、树,为了躲让被害人我本能的往左打方向驶入逆行线撞上被害人。
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是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犯罪。
但就本案而言又有其特殊性。
事故发生地是大约5米宽的乡间路。
被告人原本是正常的靠右行驶,遇醉酒后的受害人驾驶着无号牌、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在乡间路上左右摇摆,且逆行冲了过来,被告人何某某遇到这种情况,向左打方向是一种下意识动作,是为了避免事故发生的一种本能的反应,但让何某某始料不及的是受害人突然又向右侧驶来才导致两车相撞的事故发生。
我国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是指为了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而采取的避险行为。
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说也是一种避险行为。
如果不是对方醉酒后的不可预测的诡异的反常行为,也许被告人的行为就可以成功的避过这一危险行为而挽救了对方的生命,不会眼睁睁的看着对方撞向自己的车上而死亡。
常人所不能预料的结果是非但没有避过险情,自己反倒成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而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这就是本案的结论。
从本案的另一个角度上说,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车辆是驶向了逆行,何某某是有驾照的合格驾驶员,没有这个危险的场景其不可能驶向逆行,是因为对方故意制造险情,又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所致。
如果单从事故的成因看,对方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起诉书已经认定死者第一是醉酒驾驶;第二、无证驾驶;第三、摩托车无号牌未年检。
对方既是违法行为,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其生命尚存,也是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的,这是一种明知的故意犯罪,因为醉酒是入刑的。
而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是以结果论,是因为违法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而这种严重的后果又是对方的主动行为所致,为此说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实属牵强。
另外还注意到了一个问题,即被害人的死因、尸体检验报告及责任认定。
被害人出院也许治不好,也许没钱。
除了上述所述本案的特殊性的情况下,尚有的具体情节是第一积极抢救伤者;第二主动投案自首。
作为这种过失的犯罪来讲,均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且被告人何某某事发时,还是一名尚未毕业的大学生。
作为一名少数民族的孩子走上高等学府的求学之路是何等的艰辛,还要面临毕业后求职的卓绝的努力。
如果就此草草地判处其刑罚,势必断送了一个青春年华孩子的美好前程,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
有鉴于此,结合本案的全部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并向法庭出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以此证明仁某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医生向家属交代后,其家属放弃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本是正常的靠右行驶,遇醉酒后的受害人驾驶着无号牌、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在乡间路上左右摇摆,且逆行冲了过来,被告人何某某遇到这种情况,向左打方向是一种下意识动作,是为了避免事故发生的一种本能的反应,但让何某某始料不及的是受害人突然又向右侧驶来,才导致两车相撞的事故发生,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避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为了躲让被害人而驶入逆行,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本是正常的靠右行驶,遇醉酒后的受害人驾驶着无号牌、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在乡间路上左右摇摆,且逆行冲了过来,被告人何某某遇到这种情况,向左打方向是一种下意识动作,是为了避免事故发生的一种本能的反应,但让何某某始料不及的是受害人突然又向右侧驶来,才导致两车相撞的事故发生,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避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为了躲让被害人而驶入逆行,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审判长:桂花
审判员:跟胡
书记员:阿梨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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