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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包某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4)4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白永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驾驶蒙GP9386号
小型轿车,载有巴某、双某,在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735.90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丽某所驾驶的蒙GNX300号
小型轿车相撞,致包某、巴某、双某受伤,两车损坏。
2013年12月9日3时30分许,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丽某负次要责任。
巴某、包某甲、双某无责任。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证人丽某、巴某、何某、包某甲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事故责任认定书
;到案经过、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包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请求巡逻民警报案,交警到现场时也请求处理此案,双某死亡后被告人包某委托其丈夫巴某向交警大队报告,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双某系婆媳关系,案发后双某的亲属不要求包某民事赔偿且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请求巡逻民警报案,交警到现场时也请求处理此案,双某死亡后被告人包某委托其丈夫巴某向交警大队报告,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双某系婆媳关系,案发后双某的亲属不要求包某民事赔偿且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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