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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人民检察院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王艾华
刘立木(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艾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库某某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库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艾华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库某某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库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赵静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艾华及其辩护人刘立木、高子程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艾华及其辩护人刘立木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高子程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艾华于1996年至2008年任白音诺尔铅锌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1999年至2006年期间分五次收受白音罕山铅锌矿老板王某(另案处理)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元美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9年上半年,王某为将自己的企业(白音罕山铅锌矿)业务延伸至白音诺尔铅锌矿采空区,通过赵某某向被告人王艾华行贿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艾华予以收受。事后在被告人王艾华的提议下,王某的企业延伸至白音诺尔矿的采空区;
1999年7月份,王某为与被告人王艾华搞好关系,以便自己的企业能够得到王艾华的关照,王某在王艾华家楼下向被告人王艾华行贿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艾华予以收受;
2002年8月份,因王某的企业越界开采,被白音诺尔铅锌矿停水停电,在呼和浩特市国航酒店被告人王艾华房间内,王某向被告人王艾华行贿9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艾华予以收受。事后在被告人王艾华的提议下,白音诺尔铅锌矿同意为王某企业恢复供电生产;
2004年春节期间、2006年春节期间,王某为了与被告人王艾华搞好关系,以便自己的企业能够得到王艾华的关照,王某在被告人王艾华家里向王艾华行贿2万元美金,被告人王艾华予以收受。
行贿事实
2008年2月份,被告人王艾华为了使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够逃避法律追究,通过马某某认识了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沈某(另案处理),后在沈某的帮助下,使其收受王某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元美金行为未受到法律追究。事后为感谢沈某的帮助,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艾华在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饭店停车场通过李某某(沈某妻弟)送给沈某300万元人民币,后沈某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查王艾华为借口,将此300万元人民币还给王艾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沈某给王艾华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王艾华给其送3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艾华按照沈某提供的账号,汇过去300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及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2、被告人王艾华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3、证人王某、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候某某、郭某、秦某某、田某某、徐某、赵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王某甲、丛某某、王甲、李某甲、于某、杜某某的证言;4、沈某的供述;5、调取自巴林左旗工商局的白音诺尔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调取自赤峰市工商局的赤峰中色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调取自白音诺尔铅锌矿、石棚沟林场1997年关于开采矿体的报告、协议书及承包合同、1998年关于同小矿往来问题规定、2003年5月至7月份矿长办公会议记录;6、调取自赤峰市纪委关于王艾华的卷宗材料;7、王艾华银行往来明细及财政缴款书、到案经过;8、被告人王艾华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艾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建议对其所犯受贿罪和行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艾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行贿部分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行贿罪。其辩称2002年8月份在呼和浩特市国航酒店收受王某的90万元在王某未被调查前已通过中间人退还给了王某,行贿部分的300万元是沈某向其索要的。
被告人王艾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和行贿部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艾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艾华曾经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任何利益,按照白音诺尔铅锌矿同石棚沟林场在199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早在王某承包白音罕山矿之前,白音罕山矿的业务就已经延伸至白音诺尔矿的采空区,即便当时是被告人王艾华提议延伸,也并不涉及王某的利益,不能说明被告人王艾华在收受王某的贿赂之后为王某谋取利益。后白音诺尔铅锌矿同石棚沟林场于2002年1月17日又签订了《白音诺尔矿铅锌矿2号、3-4号矿体1000米中段采空区处理合同》,同年8月1日,白音诺尔铅锌矿领导班子在被告人王艾华的召集下,针对白音罕山矿出现的越界开采问题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对白音罕山矿采取停发矿石的处罚决定,起诉书指控的15万元和90万元两项的牟利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艾华曾经关照过白音罕山矿,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艾华不愿意按照巴林左旗政府提出的关照白音罕山矿的要求,巴林左旗政府通过下发会议纪要的方式为白音罕山矿增加资源、延续采矿期限。因此,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的谋利事项是虚构的。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艾华具有收受、占有王某给予款项的主观故意。四、被告人王艾华在2002年8月收受王某90万元的款项已及时退还,不应以受贿罪论处。五、被告人王艾华在2004年和2006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2万元美金的行为属于收受礼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六、被告人王艾华给沈某的300万属于被沈某勒索所致,沈某并未给被告人王艾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沈某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察室将王艾华收受王某钱款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正常地转给了赤峰市纪委处理,沈某没有进行干预。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白音诺尔矿和白音罕山矿相关的合同和文件,证明白音诺尔矿和石棚沟林场在王某承包之前就有探采业务往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通过1999年向王艾华行贿而实现采空区延伸没有事实依据;二、白音诺尔矿关于加强同周边小矿往来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不存在白音诺尔矿通过停电处罚白音罕山矿的处罚行为,同意白音罕山矿继续生产是巴林左旗政府的要求,不是王艾华的提议,公诉机关关于90万元行贿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玉峰矿业公司、白音罕山矿业公司未及时处理采空区对我矿安全生产影响情况的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关于10号矿体变更开采范围划归白音罕山矿业公司探采的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证明2004年至2007年,巴林左旗政府利用政府公权力指定白音诺尔矿给白音罕山矿增加资源量和延长采矿期限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2万元的谋利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四、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王艾华没有占有王某所送款项的主观故意,有主动退还的意思表示,王艾华退给王某90万元是在王某没有被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徐某退的,该90万元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五、被告人王艾华的工作业绩报告,证明被告人王艾华工作业绩突出,为白音诺尔矿作出重大贡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艾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王某给付的125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金,在王某的企业延伸采空区、恢复供电问题上给予了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艾华为逃避其受贿行为受到追究,获得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沈某帮助后,给沈某行贿300万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非法收受王某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已全部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艾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艾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艾华在2002年8月份收受王某送的90万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在能够退还给王某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而在徐某某案发后,担心自己会受到牵连,将钱退给王某,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90万元已及时退还,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在1999年收受王某的35万元,有证人王某、赵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王艾华的供述能够证实白音罕山铅锌矿延伸采空区和尽快恢复供电的谋利事项,辩护人提出没有具体的谋利事项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于2004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分别收受王某1万元美金,因王某的白音罕山铅锌矿和白音诺尔铅锌矿存在业务关系,王某感谢被告人王艾华对其企业的关照而给王艾华钱款,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属于收受礼金系违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在得知自治区纪委在查办徐某某案件后,通过马某某认识沈某,沈某事先向被告人王艾华透漏了案件信息,指点王艾华将赃款上交赤峰市纪委,让其与赤峰市纪委的领导多接触,后被告人王艾华于2008年5月将其收受王某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全部上缴赤峰市纪检委,2008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将案件移交赤峰市纪检委,被告人王艾华被免去巴林左旗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没有受到刑事法律追究,被告人王艾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认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艾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艾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艾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王某给付的125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金,在王某的企业延伸采空区、恢复供电问题上给予了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艾华为逃避其受贿行为受到追究,获得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沈某帮助后,给沈某行贿300万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非法收受王某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已全部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艾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艾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艾华在2002年8月份收受王某送的90万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在能够退还给王某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而在徐某某案发后,担心自己会受到牵连,将钱退给王某,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90万元已及时退还,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在1999年收受王某的35万元,有证人王某、赵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王艾华的供述能够证实白音罕山铅锌矿延伸采空区和尽快恢复供电的谋利事项,辩护人提出没有具体的谋利事项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于2004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分别收受王某1万元美金,因王某的白音罕山铅锌矿和白音诺尔铅锌矿存在业务关系,王某感谢被告人王艾华对其企业的关照而给王艾华钱款,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属于收受礼金系违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艾华在得知自治区纪委在查办徐某某案件后,通过马某某认识沈某,沈某事先向被告人王艾华透漏了案件信息,指点王艾华将赃款上交赤峰市纪委,让其与赤峰市纪委的领导多接触,后被告人王艾华于2008年5月将其收受王某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全部上缴赤峰市纪检委,2008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将案件移交赤峰市纪检委,被告人王艾华被免去巴林左旗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没有受到刑事法律追究,被告人王艾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认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艾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艾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9年6月9日止)。

审判长:桂花
审判员:彭正雄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阿梨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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