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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在库伦旗库伦镇后府居委会居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额某某家南路段横穿水泥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伊某某以及摩托车后载的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超载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伊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即时被告人包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委托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伊某某、王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二被害人家属各赔偿50万元,并一次性付清。二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告人包某某报案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承包库伦旗库伦镇后府居委会维修路面的活,并雇佣包某1和吕某驾驶车辆,在维修路段的水泥路南北路上放置安全警示桩及写有安全警示标语的事实。
4、证人永某、开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5、证人春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伊某某是库伦旗第一中学的学生,2017年6月26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当事人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办案单位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提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包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0.45mg/100ml的事实。
8、机动车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经办案单位查证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手续,具有B2驾驶证的事实。
9、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肇事车辆装载情况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情况以及包某某驾驶的车辆过称后的载质量的情况。
10、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体检验,王某某和伊某某由于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大失血而死亡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6日,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包某某从现场带到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在案发即时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欧阳宇和 审 判 员 跟  胡 人民陪审员 包 风 英

书记员:朝 鲁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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