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2016年1月6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利平
审判员:秦亚韬
审判员:董新岁
书记员:杨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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