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诉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王宇剑,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沙德格工业园区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站门前路段,碰撞行人贾某1,造成被害人贾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贾某1近亲属281000元(含丧葬费3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贾某1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金翌兴邦车业有限公司出厂合格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2及高福有的证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条、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尚红霞
审判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刘洋
书记员: 刘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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