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专科文化,汽车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蒙L8XXXX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白色小型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870㎞+6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1驾驶的蒙L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蒙L8XXXX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侧翻,蒙L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时针旋转并向东侧滑移一段距离掉头后又与由西向东郭某驾驶的蒙L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蒙L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成员刘某、刘某某2当场死亡,刘某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5年12月3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支队五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员刘某、刘某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所在单位巴彦淖尔市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刘某某2、刘某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巴彦淖尔市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某2、刘某某1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71250.60元(已赔付),被害人刘某、刘某某2、刘某某1的近亲属给被告人石某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石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吕某某、李某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火化证明、过磅单、蒙L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详细信息单、关于案卷中无蒙L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且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并得到三名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利 平 代理审判员 秦 亚 韬 人民陪审员 董 新 岁
书记员:色音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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