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廉广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B94626号重型自卸式货车,沿3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老白头轮胎修理部门前右转弯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武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刮倒后将其碾轧,造成程某受伤,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李某抓获归案。经法医尸检,被害人程某死亡原因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致肋骨骨折、血气胸导致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程某近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其中已给付340000元,另有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归被害人近亲属所有。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武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陈光飞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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