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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程某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蒙D61792(蒙DD8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550公里+700米处时,与刘某酒后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辽A959N8号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辽A959N8号皮卡车驾驶员刘保住及该车乘车人范某、刘某当场死亡,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程某抓获归案。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被告人程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证人胡某、张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现场录像光盘,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两肇事车辆、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扣押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的准驾车型为A2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被害人刘宝柱的准驾车型为C1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辽宁捷迅通科技有限公司;
6.机动车辆保险单,能够证明两肇事车辆交纳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情况;
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两台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
8.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为胸部闭合性骨折致血气胸导致死亡,被害人范某死亡原因为头部被撞击致颅骨闭合性骨折、严重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为头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挫伤、肋骨胸骨多处骨折导致死亡;
9.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49号、250号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被害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mg/100mL、被告人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11.(通)公(物)鉴(DNA)字(2014)131号DNA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经鉴定,辽A959N8号皮卡车副驾驶前挡风玻璃上的血来源于陆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2.诊断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害人陆某被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右眼部处伤、右眼球破裂、多外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
13.赔偿协议书四份、收据三份、谅解书二份,能够证明案发后四被害人所在单位既沈阳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程某的雇主牛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牛某先给付沈阳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10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牛某与被告人程某补齐;沈阳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刘某、范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沈阳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三被害人近亲属车费、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4263.66元外,再由沈阳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范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650000元、686500元、700000元,合计20365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刘某、范某近亲属的谅解;
14.证明材料及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经侦查机关查找,现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及经公安人员通知陆某作损伤程度鉴定后其一直未予答复;
15.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抓获归案;
16.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及四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17.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所在单位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所在单位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审判长:杨玉宝
审判员:陈光飞
审判员:董桂花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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