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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4月27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志亮,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原县兴原路温馨宴会城前,与同向前方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吴某及车上乘员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1月26日11时20分许到五原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约72km/h。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李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吴某方26000元,并已履行;赔付王某方274020.49元,已给付224020.49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检照片,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认罪,当时我听见我的车撞到对方电动车的声音了,没下车看,我怕赔偿就驾驶车逃离现场了。
指定辩护人刘志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原县兴原路温馨宴会城前,与同向前方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吴某及车上乘员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1月26日11时20分许到五原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约72km/h。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吴某26000元,赔付王某方274020.49元,已给付224020.49元。被害人吴某、王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记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证人袁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五原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关于免于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申请、谅解书,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邬朝霞
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书记员: 色音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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