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0.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及白某某案发前均未饮酒的事实;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申请书各一份,能够证明案发后白某某与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12.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能够证明白某某系科尔沁右翼中旗人大代表、田某不是人大代表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4.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另有被告人出示的由扎鲁特旗伊和林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蒙O5.62779号农用四轮车沿省际大通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502公里+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丰田越野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和乘车人马某(系马某某之父)受伤,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被害人马某乙死亡原因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血气胸导致死亡,被害人马某甲死亡原因系头部闭合性损伤致严重脑损伤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丰田越野车驾驶员白某某与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白某某共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和马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并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系被告人的妹妹、妹夫,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因亲属关系不需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二被害人近亲属与白某某能够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与二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玉宝
审判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
书记员: 王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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