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曹某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蒙GT619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疾控中心东侧时,撞倒路中心栏杆冲到对面车道后与孟某驾驶的蒙GM0630号轿车相撞,造成蒙GM0630号轿车乘车人多某(又名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驾驶人孟某与乘车人红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被传唤到案。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多某死亡原因为乘车行驶期间两车相撞,头部闭合性损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导致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多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多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孟某、红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已给付)。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马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红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达成和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达成和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审判长:陈光飞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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