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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蒙GS670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民开线第四加油站南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审判长:杨玉宝
审判员:陈光飞
审判员:董桂花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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