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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应某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沙端村7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应某驾驶蒙E55266号轿车沿省际通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2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李某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公安人员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应某传唤到案。经法医尸检,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因为头部被撞击致严重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应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应某的供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接受公安人员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充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接受公安人员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充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审判长:陈光飞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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