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与魏某某、温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被害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男,1975年2月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魏和春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被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母亲。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红,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弟、王某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8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蒙LXX**
号小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将被害人魏某
慧撞倒致其死亡,王某
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
无认罪、悔罪情节,理应严惩。同时,请求赔偿丧葬费33846元(5641元/月×6个月=33846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年×20年=713400元)、被扶养人魏某
春生活费47267元(23638×8÷4=47267元)、温某
弟生活费76823元(23638×13÷4=76823元)、魏某
生活费35457元(23638×3÷2=3545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4000元(3人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0793元(变更后请求),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3)保险公司已赔偿610000元,被告人王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000元,并赔礼道歉。(4)被扶养人魏某
春、温某
弟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蒙L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Y301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9公里加277米处,将沿该路步行的被害人魏某慧撞倒,致被害人魏某慧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慧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理赔款6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温某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温某弟于1988年起在临河区西环路街道办事处河套社区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26日22时许,王某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去宏丰村的路上,一辆小型汽车将行人撞倒,行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有肇事车1辆(蒙LXX**号小型普通货车),该车变动位置,一人死亡,肇事驾驶员王某在现场。
3、证人尚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26日12时许,与魏某慧等人在马某明家吃饭时魏某慧喝酒,后回家睡觉。21时许,醒来魏某慧已离开。次日早晨,高某打电话说魏某慧被车撞了。
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王某系其雇用的铲车司机。2018年3月26日21时许,王某打电话说要回家,十几分钟后,王某又打电话说开车将人撞了,后到事故现场,见车东侧躺着一个人。王某称已报警并打“120”,将其现金、银行卡和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交给自己,后转交其母亲。
5、证人包某艳证言证实,系王某妻子。2018年4月16日,王某回家说他将车上内存卡取下交给何某,后何某转交给张某女(王某的母亲),与王某协商将内存卡交交警队。次日,在乌拉特中旗一打字复印店将内存卡的内容复制到一个U盘里,与王某看了视频,将内存卡送乌拉特中旗交警队。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与王某系兄弟。2018年4月17日下午,王某让开车与他们到乌拉特中旗交警队送行车记录仪内存卡。在乌拉特中旗一复印店内将内存卡里的内容复制到一个U盘里,与包某艳看了内存卡里的内容,后与包某艳将内存卡送乌拉特中旗交警队。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等采取强制措施。王某准驾车型为B2。
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L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痕迹勘验结果:(1)该车右前保险杠垂直距地30cm-90cm,距离右侧车身30cm-50cm范围破损;(2)右侧大灯向内凹陷位移;(3)右前翼子板向外凸起变形;(4)前引擎盖右侧附着浅蓝色纤维;(5)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破损并附着毛发。蒙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及灯光系不合格,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9、接受证据清单,TF内存卡、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经过。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07mg乙醇;魏某慧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0.1mg乙醇。
11、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8kmh。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慧系冲击碰撞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3、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03.26”王某与魏某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案更正说明证实,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慧无责任。
1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
15、临河区西环路街道办事处河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魏某春、温某弟于1988年起在该社区居住。
16、收条证实,被告人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
1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事故调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证实,保险公司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理赔款610000元。
18、五原县银定图镇宏胜村民委员会、宏胜村第八村民小组证明证实,王某系五原县村民,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1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温某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8年3月26日21时许,驾驶蒙L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何某沙场到银定图家中途中,与一大货车会车后发现前方有一行人,来不及踩刹车,车右前角撞了行人,停车后见被撞的人面部朝下趴在车后道路右侧,拨打“120”、“110”,给何某及妻子打电话。因车占道,将车挪到路北侧,将行车记录仪内存卡取出。2018年4月17日,让妻子将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交乌拉特中旗交警队。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5670元∕年×20年=7134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41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5641元∕月×6个月=3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3年(父母共同负担),扶养费为23638元∕年×3年÷2=35457元;魏某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8年(4子女共同负担)扶养费为23638元∕年×8年÷4=47276元;温某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3年(4子女共同负担)扶养费为23638元∕年×13年÷4=7682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按照3人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1630元(39654÷365×15=1630元),赔偿金额共计908432元,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610000元,被告人已给付32000元,下欠266432元,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温某弟在城镇居住多年,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辩护人董维红提出魏某春、温某弟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温某弟、王某仙、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908432元,除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及被告人已给付款642000元,下欠266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温某弟、王某仙、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建强
审判员 魏佳
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

书记员: 黄凯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