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捕前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广运汽车站附近平房。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释放;2008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晓天,男,磴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卢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8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巴音南路供电巷13栋4号李某家中,盗窃OPPO-R7PULSM手机一部。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8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钢铁路红农巷53号黄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白银项链二条、银色戒指一枚、银色手链一条、白银百岁锁一个、银锭二个。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040元、黄金项链二条价值人民币56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02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84元、白银项链二条价值人民币58元、银色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元、银色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元、白银百岁锁一个价值人民币94元、银锭二个价值人民币94元。上述财物共计16024元。
3、2018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二中菜窖附近王某家中,盗窃vivoX9手机一部。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8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汽修厂家属房霍某家中,盗窃华为SLA-AL00手机一部。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5、2018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宝通面粉厂附近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48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4032元。上述财物共计6980元。
6、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黄河街振兴南巷53号赵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8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4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财物共计7224元。
7、2018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钢铁路红矾巷许某家中,盗窃邱某的OPPO-R7PULSM手机一部。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18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大众塑料厂附近曹某家中,盗窃OPPO-R9SK手机一部。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9、2018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城西商店附近孙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80元。上述财物共计4280元。
10、2018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黄河街北滩巷13东3号曾某家中,盗窃现金120元、华为BKN-AL20手机一部。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财物共计620元。
11、2018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磴口县巴镇学府小区西侧平房德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OPPO-A59S手机一部。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财物共计6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黄某、张某、孙某、曾某以及德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德某、黄某、刘某1、孙某、曾某、薛某、卢某、李某、霍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释放。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保证金5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十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接警时间、报案人(十一名)报案情况。
2、报案材料十一份,证实十一名被害人家中被盗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证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6、户信息详情表三份,证实卢某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潘雪婷系被害人黄某的女儿、赵天仁系被害人曾某的丈夫。
7、(2005)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1)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5)内呼四狱释字第272号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释放。
8、临公(禁毒)决字〔2008〕第2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禁)决字〔2008〕第32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9、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尿检情况证明各一,证实2018年5月22日,磴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提取张某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阴性。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磴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从被告人张某的裤兜内搜出三星w2017手机一部、钥匙一串(门锁钥匙两把、手机拨卡插针一把);在被告人张某的住所发现黑色T恤衫一件、人民币750元、银锁一个、紫红色首饰包一个、黄色金属项链五条、银色金属项链三条、黄色金属手镯一个、金属戒指五枚、黄色金属耳坠一对、银色元宝状首饰二个、黄色金属吊坠一个、银色金属首饰一个、手机七部,并将上述物品及现金依法扣押。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四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张某、孙某、许某、黄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对其盗窃的物品的辨认;对其盗窃时穿的黑色T恤衫以及盗窃手机后取手机卡所使用的手机卡针的辨认。(2)被害人李某对其被盗的OPPO-R7PULSM手机的辨认。(3)被害人黄某的女儿潘雪婷对其被盗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白银项链、白银戒指、金属手链、白银百岁锁、金属元宝的辨认。(4)被害人王某对其被盗的vivoX9手机的辨认。(5)被害人霍某对其被盗的华为SLA-AL00手机的辨认。(6)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刘某1对其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的辨认。(7)被害人赵某对其被盗的黄金项链的辨认、赵某的女儿薛某对其被盗的黄金戒指、黄金吊坠的辨认。(8)被害人邱某对其被盗的OPPO-R7PULSM手机的辨认。(9)被害人曹某对其被盗的OPPO-R9SK手机的辨认。(10)被害人孙某对其被盗的黄金项链的辨认。(11)被害人曾某对其被盗的华为BKN-AL20手机的辨认。(12)被害人德某对其被盗的OPPO-A59S手机的辨认。(13)高某对租其房屋的被告人张某的辨认。
13、磴价认发〔2018〕认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巴发改认发〔2018〕复字2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14、发还清单十二份,证实案发后,磴口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张某的住所搜查并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以及将从被告人张某裤兜内搜出的钥匙二把发还张某的房东谢晓峰。
15、收条五份,证实被害人曾某、孙某、德某、刘某2、黄某收到退赔款的情况。
16、谅解书九份,证实被害人李某、黄某、王某的母亲卢某、霍某、张某的妻子刘某1、赵某的女儿薛某、孙某、曾某、德某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10日,其将位于磴口县巴镇广运汽车站南侧巷道里的一套平房租给了一个名叫张某的人。
18、被害人陈述:(1)李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12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巴音南路供电巷13栋4号的家中被盗,丢失OPPO-R7PULSM手机一部。(2)黄某、潘雪婷陈述,证实2018年5月12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钢铁路红农巷53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余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二条(其中一条带有小天使吊坠)、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白银项链二条、白银戒指一枚、金属手链一条、金属元宝二个、白银百岁锁一个。(3)王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15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二中菜窖附近的家中被盗,丢失vivoX9手机一部以及长虹手机一部。(4)霍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18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汽修厂家属房的家中被盗,丢失华为SLA-AL00手机一部。(5)张某、刘彩霞陈述,证实2018年5月18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宝通面粉厂附近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魅族S6手机一部。(6)赵某、薛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中旬,其位于磴口县巴镇林业局南侧白慧煤场附近的家中被盗,丢失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卡通狗黄金吊坠一个。(7)邱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19日中午,其公公许某位于磴口县巴镇红矾厂家属房的家中被盗,其丢失了一部OPPO-R7PULSM手机和现金3300元。(8)曹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19日中午,其租住在磴口县巴镇大众塑料厂附近的家中被盗,丢失OPPO-R9SK手机一部。(9)孙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21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城西商店附近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900多元、黄金项链一条。(10)曾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21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城西商店附近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20多元、华为小V手机一部。(11)德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21日中午,其位于磴口县巴镇学府小区西侧平房区的家中被盗,丢失OPPO-A59S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5月10日来到磴口县巴镇,并在广运汽车站附近租了一个平房。2018年5月12日至被磴口县公安机关抓获前,其陆续在磴口县巴镇的平房区入室实施了多起盗窃,盗窃的黄金首饰和手机都在其租的房子里,盗窃的现金有一部分其花了,剩下的在其身上装着,其盗窃手机后用随身携带的卡针把手机卡取出来后就把手机卡扔掉了。
20、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07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所犯新罪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在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应视为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瑞萍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崔志刚
书记员: 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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