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白色无牌证富路牌观光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赛临线(S213)乌拉特后旗路段41KM+400M处,由于操作不当驶下路基,撞到桥梁护栏,造成被告人范某某受伤、该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120急救车到达后,将范某某带到乌拉特后旗医院抽取了血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血样进行酉精含量检验鉴定,范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7.8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刘某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白色无牌证富路牌观光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赛临线(S213)乌拉特后旗路段41KM+400M处,由于操作不当驶下路基,撞到桥梁护栏,造成被告人范某某受伤、该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120急救车到达后,将范某某带到乌拉特后旗医院抽取了血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血样进行酉精含量检验鉴定,范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7.8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刘某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家属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4日13时7分,蔺某报警称:在乌拉特后旗那仁乌拉附近有一辆小型轿车撞到大桥护栏上,有人受伤,请出警。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1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对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准驾车型为E。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登记,属于无牌证车辆。5、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4日23时7分,蔺某报警称:在乌拉特后旗那仁乌拉附近有一辆小型轿车撞到大桥护栏上,有人受伤,请出警。经勘察现场有肇事车一辆,伤者范某某已送往乌拉特后旗医院救治,死者一名。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死于车祸。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情况。9、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22时许,看见三贵口东的桥上北侧有一辆小车撞倒桥的护栏上,驾驶室的车门开着,就拨打122报了警。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刘某符合外力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11、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7.8mg乙醇。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无号牌、白色观光车前侧整体损坏。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道路东西走向,省道,无障碍物,沥青干燥路面,急救部门已到达,死亡一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1辆(富路牌电动观光车)。肇事车车头西南,尾东北,右侧前轮距基准线点为12.7m。14、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的病情。15、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符合矫正条件。1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其和刘某在那仁乌拉嘎查小卖铺喝酒,具体喝在几点也不清楚。23时许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三贵补隆附近的桥上发生的事故。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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