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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鄂尔多斯市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林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鄂尔多斯市国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林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杨广庆
鄂尔多斯市玺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国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住所地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林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
地址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865号。
身份证号:×××,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玺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国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玺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林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蓉、脑敏达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武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6元,减半收取7298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6元,减半收取7298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脑敏达来
审判员:郝蓉

书记员:胡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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