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布希拉图
罪犯达布希拉图,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达布希拉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5年9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达布希拉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
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达布希拉图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民事赔偿共计1.573.597.02元未履行,虽有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敖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从执行机关所出具的该犯一年消费为1070.80元的储值消费汇总中证明该犯履行能力有限,但该犯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分文未予赔偿,故其减刑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达布希拉图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
(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达布希拉图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民事赔偿共计1.573.597.02元未履行,虽有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敖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从执行机关所出具的该犯一年消费为1070.80元的储值消费汇总中证明该犯履行能力有限,但该犯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分文未予赔偿,故其减刑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达布希拉图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
(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审判长:图雅
审判员:黄海霞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刘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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