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甲,曾用名姚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打工人员。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个体。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个体。
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甲、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甲、乔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男、张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甲、上诉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段艳霞、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与其女友“庄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杨家渠逛夜市时,因言语不和与在该市场卖床单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二人被市场管理人员和“庄某”等人拉开后,“庄某”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姚甲“乔某甲与人打架”的事情,随后乔某甲也电话联系“周某”前来帮助打架,打完电话后乔某甲到张某某跟前称“今天你死定了”。几分钟后乔某乙、王甲(二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赶到,乔某甲伙同乔某乙继续与张某某厮打,在此过程中,姚甲持刀赶到现场从张某某背后砍击两刀,当场将张某某的左手齐腕砍掉,致张某某左腕离断伤、背部开放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腕部离断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肩胛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作案后,姚甲、乔某甲和乔某乙均逃离现场。后乔某甲携同姚甲继续潜逃,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民警于2014年9月9日在吉林省柳河县将二被告人一同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砍伤后,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腕离断伤、背部开放伤。为此,原告人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86209.5元;支付交通费186元;案发时原告人张某某是商品零售行业业主,其日均工资为118.9元。2015年7月20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因本案给原告人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甲、乔某甲相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意见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乔某甲和姚甲是否共同犯罪,从而是否承担致被害人重伤的罪责,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在共同故意方面,首先、乔某甲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找帮凶,且在打电话前后表示“你等着”、“今天你死定了”等言词,当乔某乙和王甲二人驾车赶到案发现场时为了逃避以车找人,遂指使将车“赶紧开走”,并给乔某乙指认被害人,再伙同乔某乙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乔某甲有扩大事态、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次、姚甲实施犯罪行为前从乔某甲的角度清楚的看到“姚甲从东面提长刀前来打架”时乔某甲未及时制止,也没有做任何“制止的表示”,而放任姚甲持刀行凶,由此乔某甲与姚甲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行为方面,乔某甲从事发到案发,始终以伤害的故意与被害人互殴,姚甲亦以伤害的故意持刀行凶,二人所实施行为性质是相同的。故二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致被害人重伤的危害结果,二被告人均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主要由姚甲的行为导致本案危害后果,且其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其属作用较大的主犯;乔某甲挑起事端、扩大事态,但其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属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姚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姚甲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达五级伤残,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重伤鉴定书和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不科学、结论不准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之辩护意见,经审查,该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意见明确,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姚甲的辩护人所提“姚甲具有坦白情节”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姚甲、乔某甲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二人负连带责任进行赔偿。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86209.5元;原告人住院治疗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但因原告人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本院按原告人的诉求范围内支持该项支出,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综合考虑鉴定意见、被害人损伤情况、伤残程度等因素,将被害人的误工期确定为180日,护理期确定为90日,即原告人的误工费为21402元,护理费为9925.2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人的营养费为9000元;有证据证明原告人支付交通费186元、鉴定费1600元,理应亦由二被告人进行赔偿。上述各赔偿项及计算标准,均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共计132102.7元。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参与侵害原告人的行为,当侵害后果发生后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原告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对原告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必要康复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定此项费用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人实际支出此项费用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人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甲、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六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姚甲、乔某甲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10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辛某某的报案材料、东胜区公安分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11分,民警接到报警,东胜区杨家渠夜市发生伤害案件,遂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发现三处红色点状印迹及一把黑色刀鞘,民警提取上述痕迹、物证。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姚甲、乔某甲等人居住的东胜区新园小区B区20号楼2单元304室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卧室墙角发现一把带有疑似血迹的长刀,民警对长刀予以扣押。
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4)36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姚甲、乔某甲房间搜查到的带有疑似血迹的长刀及案发现场提取到的三处红色点状印迹中均检出人血,为被害人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8月19日,内蒙古东胜区公安分局将犯罪嫌疑人姚甲、乔某甲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9日,民警在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花园小区B栋1单元602室将姚甲、乔某甲抓获。2014年9月12日,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将二人押回东胜区。
6、姚甲、乔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05分,庄某给姚甲打过一次电话,时长11秒;2014年8月18日18时06分,乔某甲给周某打过一次电话,时长16秒。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辛某某、郭某某、王乙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乔某甲;从三把长刀中辨认出作案刀具。
廉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姚甲、乔某甲。
姚甲、乔某甲分别指认,东胜区杨家渠新园小区A区西北角丁字路口西约40米处就是本案的案发现场。
8、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姚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东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9、证人辛某某、郭某某、王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左右,辛某某、郭某某等夜市管理人员在东胜区杨家渠夜市巡视,看到卖床单的张某某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后该男子与张某某厮打起来,女子在一旁劝架,管理人员随即将双方拉开。男子向西走了几步打电话叫人,约10分钟后,过来一辆银色商务车,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问先前打架的男子“哪个”,先前的男子指向张某某,后二男子便一起打张某某,管理人员再次上前拉架。突然,一名拿着长刀的男子跑来,朝张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张某某转身看到对方又拿刀砍,用手护头,左手被砍掉在地,打人的三名男子见状,逃离现场。
10、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左右,姚甲接到一个电话,就在卧室刀架上拿了一把刀跑出去了。过了七八分钟,我走到小区门口,听到有人喊我,我看见姚甲在小区的公厕旁边让我过去。进入公厕,姚甲把刀交给我,刀刃有血,姚甲很慌张就跑出了公厕。我把刀带回了住处。
11、上诉人姚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在东胜区杨家渠B区的家中(我与乔某甲等人住在一起)接到乔某甲女友庄某的电话称,乔某甲在杨家渠夜市被打。我便从卧室拿了一把长刀赶到夜市,看到乔某甲、乔某乙正在与人打架,乔某甲的衣服上有血,对方男子手里拿着东西。我跑到对方男子跟前,右手提刀由上至下朝其背部砍了一刀。该男子转过身来,我又举刀击砍,砍到了其左手。然后我看见其他人都跑了,我也跑了,刀鞘掉在了地上。我跑到杨家渠B区北门的公共卫生间,在门口碰到廉某某,我把刀交给廉某某。然后我又跑到杨家渠C区门口,打车到了东联学校附近的工地,借手机给乔某甲打电话,乔某甲让我与王甲联系。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王甲和燕某某在东联找到我,我们三人开车到了东胜区佳和一品粥。十几分钟以后,乔某甲和庄某到达,我跟乔某甲、庄某开车途径陕西、山西、北京,最后回到吉林,路上我听乔某甲说我把对方男子的手砍掉了。回到吉林以后,乔某甲给我提供了住所并负责我的日常开销。
12、上诉人乔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我和庄某去了杨家渠夜市。我与一个卖窗帘的摊主因价格发生口角,后来发展为互相撕扯。撕扯了七八分钟我们被周围的人拉开,我到路对面给司机周某打电话,让周某过来帮忙打人。不久,乔某乙和王甲开车过来,我和乔某乙一起与摊主厮打,摊主用马扎和我们对打。约三四分钟后,我看见姚甲拎着一把长刀朝摊主跑来,在摊主的后背砍了一刀,摊主转身用马扎去打姚甲,姚甲又向摊主的身上砍击一刀,摊主用左手挡刀,摊主的左手被砍掉。我看见砍掉手后,就向着杨家渠B区的大门跑,在大门口看见王甲开的商务车,我上车走到一个加油站路口,将奥迪车钥匙交给王甲让其回去取车并寻找乔某乙和姚甲。之后我开着商务车寻找到庄某,并与王甲约定在佳和一品见面。我和庄某在佳和一品见到了王甲、姚甲、燕某某,然后我开车带着庄某、姚甲一起逃离东胜,回到吉林,藏于我姐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花园小区的房屋内,逃跑期间的开销均由我负责。
1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鉴定室【(东)公(刑)鉴(法损)(2014)123号】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左腕部离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肩胛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
14、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因左腕离断伤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86209.5元。
15、停车费发票,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交通费186元。
16、鉴定费票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17、姚甲、乔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姚甲、乔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甲、乔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的共同加害行为对上诉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姚甲与乔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姚甲所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乔某甲与姚甲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乔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18日18时,乔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拉开以后,乔某甲又伙同乔某乙继续对张某某展开殴打,于此同时,姚甲在得知乔某甲被打后,也赶来加入打斗并当场砍掉张某某的左手,综上,乔某甲、乔某乙、姚甲均以伤害之故意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打击并且彼此支持,故乔某甲与姚甲具有共同故意,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姚甲、乔某甲、王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17281.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判决依据相关票据认定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2014年度自治区批发和零售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张某某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法合理,张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等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并未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要求王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乔四厚 代理审判员 康 云
书 记 员 杨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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