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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司机。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法定代理人:凌冬梅,女,汉族,现在呼和浩特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甲,又名汪某乙,男,汉族,38岁,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个体工商户。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鄂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立审字第11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洁、呼彦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邸昭、王日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B53033挂晋BP63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旗壕羊线38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王利荣驾驶的蒙K2D103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该车辆受损,被害人王利荣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甲弃车逃逸,又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利荣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甲于2010年6月1日签订过分期还款购车合同,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就晋B53033挂晋BP63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6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蒙K2D103号桑塔纳牌轿车肇事后损失的价值为68813元。受害人王利荣于2011年10月14日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为1429.4元,王利荣的母亲杨秀兰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7年6月11日,并有子女5人,王利荣的儿子王俊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俊渊的父亲王利荣、母亲凌冬梅均为非农业户口。王某甲支付过受害人王利荣家属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受害人王利荣家属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50元、误工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及受害人王某乙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检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奇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俊渊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关于死者王利荣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王俊渊提出的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王俊渊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俊渊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王俊渊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车损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王俊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抢救费1492.4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赔偿杨秀兰、王俊渊死亡赔偿金93772元(353960-220000)×70%,丧葬费12427.8元(17754×7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17.3元(老人13995×16÷5×70%=31348.8元、小孩13995×18÷2×70%=88168.5元),交通费3500元(5000×70%),住宿费1575元(2250×70%),误工费1050元(1500×70%),车辆损失费45369.1元(68813-4000)×70%,共计277211.2元。先于给付20000元,下欠257211.2元。四、驳回杨秀兰、王俊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该事故造成被害人王利荣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根据责任认定做出附带民事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甲应予赔偿。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逃逸的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其害怕处罚而离开现场的事实,同时因其并未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已体现从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申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足额赔偿,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受害者家属。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仅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将本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277211.2元错判为由申诉人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1、申诉人没有逃逸。申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申诉人才离开现场。申诉人离开现场是为了给伤者筹措治疗款项,并不是逃逸行为,后申诉人主动到交警队协助调查。申诉人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逃逸的必要,申诉人已经足额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申诉人逃逸的证据不实,据以量刑的依据不充分,导致量刑畸重。2、原审错误判决导致申诉人刑罚加重。原审法院将本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277211.2元赔偿款错判为由申诉人承担,因申诉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款,不能及时、足额赔偿,无法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审法院亦以申诉人不能及时、足额赔偿被害人而令申诉人刑罚加重。
公诉机关发表意见如下:一、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案件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经审查认定申诉人刑事部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诉人王某甲否认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同2011年10月9日其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不符,且与同车司机王某乙关于王某甲肇事后逃逸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次,法院判决对申诉人王某甲量刑适当。申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综上,原审犯罪事实认定清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答辩称,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免除对第三人赔偿是错误的,逃逸行为是事后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王某甲离开事故现场也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保险公司以被告人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第三人是错误的。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申诉理由。一、原审裁判正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裁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逃逸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三、保险公司在保单下方专门设置“重要提示”一栏,第3条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内容。而被保险人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认可了我公司的保险条款后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了保险费(客户信息询问表上明确该表是×××商业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交付了条款,而且条款中对逃逸等行为用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明显提示,所以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逃逸行为作为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完全符合该条的适用范围。五、王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没有尽到救助受害人的义务,所以其后期的自首行为不应该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借口。
四、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再审时,原审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价格认证基准日2012年6月15日晋B53033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价格为12万元;2、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晋B53033挂晋BP63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王某甲,投保机动车保险也是由王某甲以该公司名义投保,实际权利人为王某甲。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行财务交接清单、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2)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745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王某甲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问询表》,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航峰公司,航峰公司认可保险合同中“重要提示”一栏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甲民事赔偿的数额为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仅有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交费金额以及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
再审另查明,晋B53033和晋BP630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6月14日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收到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民事赔偿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保险公司赔偿225000元。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1)准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扣押晋B53033挂晋BP630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该车辆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20000元。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同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某甲赔付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王某甲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构成逃逸。鄂公交准认字[2011]第0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10月17日送达原审上诉人。2011年10月21日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与王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甲陈述对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王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害怕警察逮住我,拘留我,我就跑了。”同车司机王某乙2011年10月9日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救护车就来了,把小车上的那两个人拉走了,后来司机就不知道去哪儿了。”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及王某甲本人供述,可以证明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故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甲申诉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上诉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王某甲,而且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王某甲与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购车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分期还款全部偿还清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甲方即王某甲必须由乙方即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指定保险公司对所购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险等相关附加险。第6—3项约定,乙方要求甲方即王某甲在还款期内,必须按首期标准续投该车保险。故,王某甲是实际投保人。且本案中,争议的是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第三者商业险,受益人是第三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关。其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仅仅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或者告知。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问询表》中,仅有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交费金额以及大同市航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是客户向保险公司告知相应信息,该表并未体现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告知,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申诉人王某甲于一审判决前先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某甲赔付了20000元,故应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中对于原审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鄂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王俊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抢救费1492.4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四、驳回杨秀兰、王俊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鄂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赔偿杨秀兰、王俊渊死亡赔偿金93772元(353960-220000)×70%,丧葬费12427.8元(17754×7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17.3元(老人13995×16÷5×70%=31348.8元、小孩13995×18÷2×70%=88168.5元),交通费3500元(5000×70%),住宿费1575元(2250×70%),误工费1050元(1500×70%),车辆损失费45369.1元(68813-4000)×70%,共计277211.2元。先于给付20000元,下欠257211.2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兰、王俊渊死亡赔偿金93772元(353960-220000)×70%,丧葬费12427.8元(17754×7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17.3元(老人13995×16÷5×70%=31348.8元、小孩13995×18÷2×70%=88168.5元),交通费3500元(5000×70%),住宿费1575元(2250×70%),误工费1050元(1500×70%),车辆损失费45369.1元(68813-4000)×70%,共计27721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20000元,下欠2572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刘熠杭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王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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