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包昆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附带赔偿原告民事4327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袁某某、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某某、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勇于认罪悔罪,按时学习政治、技术课,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能够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民事赔偿432706元,已赔偿20000元,剩余大部分未予赔偿,虽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但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明细载明,该犯在本考核期内,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计35个月,消费金额为9406.22元,月均消费268.7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黄海霞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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