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四子王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30762.18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4月22日至26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蔡某某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某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4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部分,且和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图 雅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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