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亮,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男装专柜店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现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盆窑沟租房居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春、代理检察员鸿格力卓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是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ERDOS"英文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鞋、帽等,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未获"鄂尔多斯"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北京大红门服装批发市场北京卡伦萨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奕尚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嘉顺锦程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白坯衫,从其他商家处购买假冒"鄂尔多斯"商标的商标、吊牌、吊粒等商标标识,并指使上述三家供货商将假冒"鄂尔多斯"的商标标识缝制在白坯衫上假冒成了大量的"鄂尔多斯"品牌男装,与正品"鄂尔多斯"男装在专柜内一起销售。现有证据证实已销售假冒"鄂尔多斯"品牌男装0.83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其店内依法扣押涉嫌假冒"鄂尔多斯"男装共370件。经鉴定,该370件"鄂尔多斯"男装所用商标、吊牌、吊粒并非鄂尔多斯男装公司的专用辅料,该370件服装并非鄂尔多斯男装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根据查扣的账本、销售记录等证据来看,已销售的同款假冒男装实际销售价与被查扣的假冒男装吊牌价之间的差价为54434元,故查扣的370件假冒男装的货值金额为330526元(384960元-54434元),非法经营数额为338826元。
另查明,陈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从北京大红门服装批发市场购进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购买白坯衫,组合成假冒的鄂尔多斯男装,在滦平明华商城"鄂尔多斯"男装专柜内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已查明的销售金额为0.83万元,被扣押的370件假冒男装的价值为330526元,非法经营数额为338826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犯、从犯区别,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就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权利人对陈某某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陈某某系初犯,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属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张某某也系初犯,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370件假冒"鄂尔多斯"男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苗繁盛
书记员: 李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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