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煜,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兰川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管儒慧
书记员:陈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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